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郭正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見告訴 人蔡瓊瑢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置於汕尾村堤 防處,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 察機關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影響社會治安 ,且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侵占之財物均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領據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玻璃球 1 組、黑色側背包1 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00號
被 告 郭正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郭正其於民國109年7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村堤防 旁公園某處發見紙箱1個,其內置有項鍊2條(扣押編號1)、飾 品1盒(扣押編號2)、佛珠4條(扣押編號3、4、5、7)、佛珠4袋 (扣押編號6、8、9)、飾品2袋(扣押編號10、11)、豬公擺飾1 個(扣押編號12)、石頭擺飾1個(扣押編號13)、黑色擺飾1個( 扣押編號14)、生肖吊飾2個(扣押編號15)、玉飾項鍊1條(扣押 編號16)等物,明知上開物品為脫離蔡瓊瑢本人所持有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持而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 。
案經蔡瓊瑢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㈠被告郭正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蔡瓊瑢警 詢中之指訴。㈢證人林莉甄偵查中之證述。㈣上開項鍊2 條、 飾品1 盒、佛珠4 條、佛珠4 袋、飾品2 袋、豬公擺飾1 個、 石頭擺飾1 個、黑色擺飾1 個、生肖吊飾2 個、玉飾項鍊1 條 等物照片。㈤贓物領據1 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郭正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 告意旨雖認上開項鍊2 條、飾品1 盒、佛珠4 條、佛珠4 袋、 飾品2 袋、豬公擺飾1 個、石頭擺飾1 個、黑色擺飾1 個、生 肖吊飾2 個、玉飾項鍊1 條等物,係被告於109 年7 月4 日2 時42分許,騎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蔡 瓊瑢住處,持鐵撬撬開鐵門侵入該住宅所竊得,當時另並竊取 屋內現金、提款卡、健保卡、COACH 長皮夾、鐵門遙控器、公 司文件若干、玉石戒指1 批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 認前述竊盜犯行,始終供稱在伊住處扣到的項鍊等物,係伊於 109 年7 月6 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地區海邊堤防拾獲1 個紙 箱而取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除在被告住處扣得 上開贓物外,另以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發現有人駕駛被 告名下之藍色機車出沒於告訴人住處門前等情為據。而就此被 告固不否認藍色機車平日為其所使用,然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伊,109 年7 月4 日0 時許,伊駕駛藍色機車至高雄 市林園區港嘴地區一帶找綽號「輝仔」之販毒男子買安非他命 ,等待交易時,另一綽號「馬仔」之購毒男子向伊借機車,說 要去買東西吃和買遊戲點數,伊便把機車借給該「馬仔」男子 ,之後隔很久天未亮時,「馬仔」男子才把車騎回「輝仔」住 處還我等語。經查:㈠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雖攝得有人駕駛 被告平日持用之藍色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並出沒於告訴人蔡瓊 瑢住處前等情,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至多僅攝得該人案發 時之身形體態,並未能清楚辨識該人之樣貌,已不能單以前述 查證情節遽認被告確係至告訴人蔡瓊瑢住處行竊之人。㈡而被 告確有多次吸毒紀錄,現亦在強制戒治中,有其全國施用毒品 紀錄表可參,且其於警執行搜索時,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吸食器照 片足憑,是其購毒之際出借機車予他人,非無可能,雖被告未 能提供「輝仔」、「馬仔」年籍供查證,仍難逕認其所辯不實 。㈢至上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項鍊等贓物,係其在高雄市林園 區汕尾地區海邊堤防附近所拾獲,並曾通知友人「阿莉」到場 查看,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一致在卷,另據證人林莉甄偵 查中到案證述在卷,自不能憑扣案贓物認定被告侵入住宅行竊 犯行。㈣再本案警接獲告訴人蔡瓊瑢報案後,並未在案發現場 查獲可資比對之跡證,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足佐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9 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0972143700 號函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 竊盜犯行,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 犯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嫌,報告意旨應屬誤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