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07號
110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達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863 號、110年度偵字第14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達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建男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田杰達、陳建男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㈠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4 時4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 乘無人看管之際,由陳建男投幣將選物販賣機內商品夾至洞 口附近,嗣由田杰達幫忙看機台內商品位置,以協助陳建男 伸手進入機台內竊取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鄭智維擺放機台 內之布偶4 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駕 車逃離現場。嗣經鄭智維察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通知陳建男、田杰達到案,由渠等自行提交所竊布偶 4 隻(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 年4 月29日1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先由田杰達投幣將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夾至洞口附近, 再徒手伸進竊取羅英元擺設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取物口,陳建 男負責指揮取物位置,共同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美女公仔、 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各1 個(價值約1,500 元),得手 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羅英元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女公仔、海賊王公 仔、七龍珠公仔各1 個(已發還予羅英元),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建男、田杰達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2頁、偵一卷第23至24 頁),核與被害人鄭智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一卷第13至1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起獲贓物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9至31、38頁 ),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1 至4 、8 至11頁),核與告訴人羅英元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並有高雄 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3至36、39頁), 足證被告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2 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投 幣將商品夾取至洞口再徒手取出之方式,竊取選物販賣機台 內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布偶及 公仔均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復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各以1,000 元及3 萬元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和解書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見警二卷第29、 39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態樣;兼衡被告2 人各於警 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 人 共同犯之2 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 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所竊得贓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被 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復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六、被告2 人所竊得之布偶4 隻、公仔3 個,核屬被告2 人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並由被人及告訴人領回,且 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