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81號
KSDM,110,簡,2481,202110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4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為「拒不 遷出上址及遠離上址至少100 公尺」、第9 行補充為「仍居 住在上址內而未遠離上址至少100 公尺」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犯行雖係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 、4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 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 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 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拒不遷出告訴人葉美鳳之住所等語,且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79頁),是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誡命而違 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無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拒不遷出告訴人住居所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8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
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葉美鳳等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 10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20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乙○○應於110年4月15日18時前遷出葉美鳳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0 巷00號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 少100 公尺。乙○○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拒不遷出上址,直至110 年8月3日至本署接 受訊問時,仍居住在上址內,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葉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203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 年7月12日1時30 分至同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涉嫌 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乙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辯稱其僅係要向告訴人討要安眠藥,而告訴人於本署 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當時並未對其辱罵,僅係向其討要安眠藥 ,且音量較為大聲,綜合審酌上情,被告既無對告訴人為情 緒上之辱罵,僅因其認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而向告訴人索 要較多之安眠藥,客觀上尚難認係屬騷擾或不法侵害行為, 自難認該部分有何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