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15號
CTDV,105,訴,191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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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簡邱敏子
原   告 黃國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陳昆木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民國105年9月1日於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經兩造同意
由本院續審,而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1部分,面積三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簡邱敏子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2部分面積二○六點二四平方公尺、B建物B1部分面積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帳篷C1部分面積三五點三六平方公尺、D飼料桶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泰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3部分面積四三四點八平方公尺、B建物B2部分面積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帳篷C2部分面積六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泰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前二、三項附圖所示A2、A3、B1、B2建物及C1、C2帳篷、D飼料桶部分地上物清除及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國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簡邱敏子。 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16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 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同段2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 部分面積260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280 平方公尺( 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 泰。㈢被告應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地上物清除及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國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新台幣(下同)1,745元。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 審理中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1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簡邱敏子。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2部分面積 206.24平方公尺、B建物B1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如附圖所示C帳篷C1部分面積35.36平方公尺、D飼料桶面 積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泰。 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建物A3部分面積434.8平方公尺、B建物B2部分面積 302.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帳篷C2部分面積65.2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泰。㈣被告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二、三項附圖所示A2、A3、B1、B2 建物及C1、C2帳篷、D飼料桶部分地上物清除及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黃國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1,745元(見本 院卷第75頁及背頁)。查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核其所為乃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更正聲明為無假執行之聲請) ,此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磱碡坑段112-1地號 )土地為原告簡邱敏子所有;同段200、201地號(重測前分 別為磱碡坑段111-6、111-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國泰所有 。而原告黃國泰係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200、201地號土地,據拍賣公告所載之 土地使用情形:「土地上有廢棄雞舍,現在並沒養雞,無人 占有使用」,惟原告黃國泰拍定買受後,被告稱該雞舍及養 雞設備等地上物為其所有,並重新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並 出租予他人養雞使用。就此,原告黃國泰曾於104年11月3日 及11月16日函請被告自行拆除未果,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 地上權,亦無租賃,並無正當權源而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人居住之「房屋」 ,僅是棚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2人;並應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之規定,至系爭 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黃國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7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1部分,面積37.2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簡邱敏子。㈡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 物A2部分面積206.24平方公尺、B建物B1部分面積3.67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帳篷C1部分面積35.36平方公尺 、D飼料桶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黃國泰。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3部分面積434.8平方公尺、B建物 B2部分面積302.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帳篷C2部分面積65.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泰。㈣被告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二、三項附圖所示A2、 A3、B1、B2建物及C1、C2帳篷、D飼料桶部分地上物清除及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國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1,74 5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雞舍,從來沒有同屬於一人 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按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所明 定。惟查,本件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 訴外人陳文相於85年7月15日買受登記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雞舍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權自85年9月1日起至 105年8月31日止承租土地所搭建。足以證實被告自始至終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土地與雞舍建物從未同屬於一人所 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在其上之雞舍 、飼料桶、帳篷自應予以拆除。
⒉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蓋雞舍,並無民法796條越界建屋之適用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然承前所述,尚 和段200、201地號土地被告從來均不是所有權人,原告簡邱 敏子所有之旗山區尚和段198地號土地遭越界蓋雞舍,鄰地 (200、201地號)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之問題,被告當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自 亦應予拆除。
⒊被告之雞舍、地上物,並非人居住之房屋,亦無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
⑴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已明白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才有該條之適用,而被告主張其占有之地上物為雞舍並非 房屋,自無該條之適用。
⑵又雞舍非屬房屋,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足 資參照。是以,被告辯稱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顯乏 有據,尤無理由。
⑶又本件系爭土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已 記載「土地上有廢棄雞舍,現在並沒養雞,無人占有使用」 。若是「房屋」,該法院公告應會記載房屋所有權人有依民 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優先承買權之備註。 甚且,被告若有在其土地上持續養雞,而得主張有優先承買 權,何以被告於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821號及104年度司 執字第213號兩度拍賣時,被告均未依法提出其有優先承買 權。顯見被告當時亦知悉雞舍非房屋,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 及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才未為主張。
⒋又本件雞舍屬金屬建造,並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依經濟部 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房屋建築之鐵皮金屬 建造,並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而鈞院106年1月20 日到場勘驗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雞寮兩棟目前租借予 他人飼養小雞約一萬多隻,非被告所飼養」,並由被告之子 陳文權陳稱:「雞舍約蓋2、30年了」,顯然已逾耐用年限 。退萬步言,縱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亦已逾建 物耐用年限。
⒌本件應拆除之雞舍地上物及應返還之土地,附近交通便利, 向南約200公尺有產業道路通旗南三路,旗南三路上有加油 站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而本件系爭 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有產業道路足供對外通行 至公路,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適合於作為農牧使用,作為農 牧使用之機能良好交通便利。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85 年間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與被告之子陳文相陳文相後來因 積欠第三人債務,上開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21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惟上開土地 上之系爭二棟雞舍惟被告建築所有,其後出租與第三人王茂



生,亦即系爭土地及雞舍原即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且原告就 系爭土地因未點交而從未占有使用。而被告為雞舍所有權人 ,為筆架山牧場負責人,筆架山牧場主要畜牧設施為雞舍二 棟,堆肥舍,停棲場,場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此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為憑 。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 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應有適 用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權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權,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可言。
㈡續言之,民法第425-1條第1項並不限於供人居住之「房屋」 方有適用,原告主張民法第425-1條第1項只限於地上物為房 屋一節,並無理由。查司法實務判決有認「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359平方公尺)為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124平方 公尺)為鋼架造建物、編號C(面積113平方公尺)為石棉瓦 造建物」、「附圖一編號B部分是系爭500號建物左側之鋼架 平房,用途是車庫兼倉庫,由上訴人使用中。在系爭498號 及500號建物屋後所連接之石棉瓦造平房為附圖一編號C部分 ,用途是存放飼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60號民 事判決),可為說明,亦即鋼架造之簡單非供人居住建物, 亦有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適用。且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 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 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 ,係稱建築物,而非以房屋為限。而本件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所建之有頂蓋之鋼筋造養雞及其週邊設備,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為具備固定性、永久性,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 值之定著物,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 權分離而存在。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原均同屬被告 一人所有,縱無地上權設定,亦應推斷有租賃關係存在。房 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 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 此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而



系爭地上物為鋼筋結構,且屬筆架山農場之範圍,雞舍一直 在持續使用中,飼養之肉雞數量在一萬隻以上,有畜牧場登 記證書為證,被告也有續委任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處理畜 禽屍體及排泄廢棄物,可知系爭雞舍自有相當經濟價值。又 民法第425-1條之立法目的,是在維護既存之經濟利益,該 條規定第1項後段規定「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對照民法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 。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可知絕無所 謂逾20年或逾使用年限既無租賃權存在之理。 ㈢另者,原告之前亦主張系爭雞舍等地上物已逾20年,逾經濟 部認定使用年限而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7月1日雄院高102司執英字第36821號執行事 件通知,備註欄七已經記載「本件編號2土地上有搭建鐵皮 屋養雞場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而該通知第三頁 亦記載被告為該土地之承租人(即優先購買權人),可證被 告就系爭土地本來就有租賃關係,則依法土地拍賣應不妨礙 該租賃關係,同時上開通知使用情形欄亦記載:「據102年4 月25日指界時,地政人員稱編號2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養雞 場;本件土地由第三人陳昆木陳文權承租中,租期自85年 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陳昆木稱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其所有,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明」等語 ,另被告之子陳文權於本件106年1月20日現場勘驗時,亦陳 稱「雞舍約蓋20、30年了」等語,可證系爭土地及系爭雞舍 之前確實同屬被告所有,且雞舍已建築至少20、30年之時間 ,本件應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
㈣另,被告雞舍不慎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 分,參本件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棟雞 舍面積為37.29+206.24+434.8=678.33,占用198地號土地 部分約為A棟雞舍20分之1,如加計B棟雞舍面積3.67+302.25 =305.92,則被告不慎占用之面積,約為2棟雞舍面積之百 分之3,被告確實非故意占用。而查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本件 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亦無



理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城市之地而屬農牧用地 ,且非用作建築房屋之用,不應以城市地方房屋租金為判斷 依據,而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經法院特拍程序方拍定, 並無鄰近高雄市旗南三路主要道路,位於山坡坡地,於本件 勘驗時亦知連通道路(非產業道路)為黃泥土地,僅寬約2 米,沿坡地往內行進,無邊坡護欄,無法會車,稍一不甚即 可能人車摔落邊坡,該無原告所稱交通便利之情形,附近無 任何生活或商業機能,亦顯有其他房舍或人煙,則原告主張 之金額,實屬過鉅而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黃國泰於104年9月16日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取得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㈡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雞舍及其設備為其所有。 ㈢原告曾對被告陳昆木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58號為不起訴處分。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旗山區尚和段200 、201 地號土地及系爭198 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黃國泰簡邱敏子,有無理由?
㈡原告黃國泰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1,745元,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旗山區尚和段200 、201 地號土地及系爭198 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黃國泰簡邱敏子,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198 地號土地為原告簡邱敏子所有,系爭 200、20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國泰所有,此有其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蓋有雞舍及其他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均在使用中,並無荒廢,且上開土 地之前本為被告所有,被告後來移轉與其子陳文相,陳文 相後來因欠債致土地遭執行拍賣,但筆架山牧場一直為被 告所有,則系爭土地與雞舍等建物為各別之物,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且地上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地上物必須使用該地上物之地基,基於保 護使用權之考量,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 資調和用關係,並維公平,故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得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者,須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 被告已於書狀自承系爭土地上之筆架山牧場一直為其所 有(見本院卷第25頁),再依被告於刑事竊佔案件中供 述:本件土地本來是我的,其中一塊是我兒子的名子, 他拿去向人借錢,後來被拍賣,土地上的雞舍是我90年 間蓋的等語;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文相於偵查中證稱 :…雞舍也是爸爸於10幾年前蓋的等語;訴外人即雞舍 承租人王茂生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件土地上的雞舍 養雞約有10幾年了,我是跟陳昆木租的,持續有租,沒 有停過,雞舍也是陳昆木於10幾年前蓋的等語,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75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均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再佐以被告所提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日期亦係記載 90年1月(見本院卷第28頁)等情,是被告於上開偵訊 時之供述,尚堪採信,則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及相關設備 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係被告於90年間所興建而為 其所有,堪予認定。嗣被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6年7



月19日之復函,欲證明系爭地上物於85年9月12日前已 存在,而推翻其上開偵訊中之供述,然審究該函文其上 係記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農藥噴 霧,係於民國85年9月12日裝表供電(用電用途為噴霧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該裝表供電之 用途,並非用於飼養家畜而係農藥噴霧,且裝表日期係 在陳文相受移轉登記之時點85年8月3日之後,是仍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業於85年8月3日前已搭建存在, 而曾與系爭土地同屬於被告一人所有之情形。準此,系 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昆木於85年8月3日已移轉登記為其子 陳文相所有(見本院卷第107、165頁),而系爭土地上 之雞舍等地上物又係於90年間始為被告所蓋,顯見系爭 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未曾有同時歸屬同一所有權人即被告 所有之情形,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有 間,難認有其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既未曾有同時歸屬被告一人所 有之情形,其不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已如前述 ,則兩造對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是否屬「房屋」之要件, 而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爭論,自勿庸加以審 酌論斷。
3.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於90年間已興建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惟被告並無 法證明,其於興建雞舍地上物之當時,係系爭200、201地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建築雞舍地上物時既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與系爭198地號鄰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簡邱敏子,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是被告辯 稱其雞舍不慎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參本件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棟雞 舍面積為37.29+206.24+434.8=678.33,占用198地號土 地部分約為A棟雞舍20分之1,如加計B棟雞舍面積3.67+ 302.25=305.92,則被告不慎占用之面積,約為2棟雞舍 面積之百分之3,被告確實非故意占用,而被告與原告簡 邱敏子為鄰居,土地相臨,此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 用云云,亦不足採憑。
4.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權利濫 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 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 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 用。查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被告復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均如上述,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以維其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為合於土地利用之權利行使,尚難謂 原告行使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被告抗辯其所搭 建雞舍地上物有經濟價值,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⒌又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為位置及面積之測量,依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興建之雞寮 及帳篷、飼料桶所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 上開占用之部分,既缺乏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已如前 述,被告又無法提出合法之占有權源,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B1、 C1、D、A3、B2、C2部分之地上物,並將拆除後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㈡原告黃國泰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1,745 元,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 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如原告黃國泰主張之附圖所示A2、B1、C1、 D、A3、B2、C2部分共1053.76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項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 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第158 條 之規定固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供參)。
⒊查系爭土地係從旗南三路120號附近之產業道路往西向山 上行駛約3分鐘行程,除系爭土地上有兩棟雞寮外,另有 一雞寮,附近還有2戶住宅,沒有通路鄰接道路,也無市 場、商家,甚為荒涼,市場機能不佳,周遭均為芒果樹等 情,此有本院106年1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建物向南約200公尺有 產業道路通旗南三路,旗南三路上有加油站及財團法人高 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本件系爭土地適合於作為 農牧使用,作為農牧使用之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見本院卷 第37頁至42頁、第105頁背頁);及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前 經法院特拍程序拍定,並無鄰近高雄市旗南三路主要道路 ,位於山坡坡地,於本件勘驗時亦知連通道路(非產業道 路)為黃泥土地,僅寬約2米,沿坡地往內行進,無邊坡 護欄,無法會車,稍一不甚即可能人車摔落邊坡,該無原 告所稱交通便利之情形,附近無任何生活或商業機能,亦 顯有其他房舍或人煙(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本院審 酌上情,並衡量被告實際占用之情形,使用狀況,系爭土 地附近繁榮程度,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3%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茲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35至36頁),本件 原告黃國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37元【計算式:128( 元/平方公尺)×1053.76(平方公尺)×3%÷12=3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超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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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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