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簡邱敏子
原 告 黃國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陳昆木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民國105年9月1日於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經兩造同意
由本院續審,而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1部分,面積三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簡邱敏子。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2部分面積二○六點二四平方公尺、B建物B1部分面積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帳篷C1部分面積三五點三六平方公尺、D飼料桶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泰。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3部分面積四三四點八平方公尺、B建物B2部分面積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帳篷C2部分面積六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泰。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前二、三項附圖所示A2、A3、B1、B2建物及C1、C2帳篷、D飼料桶部分地上物清除及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國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簡邱敏子。 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16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 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同段2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 部分面積260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280 平方公尺( 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 泰。㈢被告應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地上物清除及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國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新台幣(下同)1,745元。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 審理中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1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簡邱敏子。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2部分面積 206.24平方公尺、B建物B1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如附圖所示C帳篷C1部分面積35.36平方公尺、D飼料桶面 積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泰。 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建物A3部分面積434.8平方公尺、B建物B2部分面積 302.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帳篷C2部分面積65.2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泰。㈣被告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二、三項附圖所示A2、A3、B1、B2 建物及C1、C2帳篷、D飼料桶部分地上物清除及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黃國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1,745元(見本 院卷第75頁及背頁)。查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核其所為乃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更正聲明為無假執行之聲請) ,此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磱碡坑段112-1地號 )土地為原告簡邱敏子所有;同段200、201地號(重測前分 別為磱碡坑段111-6、111-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國泰所有 。而原告黃國泰係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200、201地號土地,據拍賣公告所載之 土地使用情形:「土地上有廢棄雞舍,現在並沒養雞,無人 占有使用」,惟原告黃國泰拍定買受後,被告稱該雞舍及養 雞設備等地上物為其所有,並重新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並 出租予他人養雞使用。就此,原告黃國泰曾於104年11月3日 及11月16日函請被告自行拆除未果,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 地上權,亦無租賃,並無正當權源而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人居住之「房屋」 ,僅是棚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2人;並應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之規定,至系爭 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黃國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7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1部分,面積37.2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簡邱敏子。㈡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 物A2部分面積206.24平方公尺、B建物B1部分面積3.67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帳篷C1部分面積35.36平方公尺 、D飼料桶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黃國泰。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A3部分面積434.8平方公尺、B建物 B2部分面積302.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帳篷C2部分面積65.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國泰。㈣被告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二、三項附圖所示A2、 A3、B1、B2建物及C1、C2帳篷、D飼料桶部分地上物清除及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國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1,74 5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雞舍,從來沒有同屬於一人 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按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所明 定。惟查,本件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 訴外人陳文相於85年7月15日買受登記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雞舍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權自85年9月1日起至 105年8月31日止承租土地所搭建。足以證實被告自始至終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土地與雞舍建物從未同屬於一人所 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在其上之雞舍 、飼料桶、帳篷自應予以拆除。
⒉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蓋雞舍,並無民法796條越界建屋之適用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然承前所述,尚 和段200、201地號土地被告從來均不是所有權人,原告簡邱 敏子所有之旗山區尚和段198地號土地遭越界蓋雞舍,鄰地 (200、201地號)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之問題,被告當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自 亦應予拆除。
⒊被告之雞舍、地上物,並非人居住之房屋,亦無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
⑴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已明白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才有該條之適用,而被告主張其占有之地上物為雞舍並非 房屋,自無該條之適用。
⑵又雞舍非屬房屋,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足 資參照。是以,被告辯稱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顯乏 有據,尤無理由。
⑶又本件系爭土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已 記載「土地上有廢棄雞舍,現在並沒養雞,無人占有使用」 。若是「房屋」,該法院公告應會記載房屋所有權人有依民 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優先承買權之備註。 甚且,被告若有在其土地上持續養雞,而得主張有優先承買 權,何以被告於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821號及104年度司 執字第213號兩度拍賣時,被告均未依法提出其有優先承買 權。顯見被告當時亦知悉雞舍非房屋,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 及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才未為主張。
⒋又本件雞舍屬金屬建造,並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依經濟部 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房屋建築之鐵皮金屬 建造,並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而鈞院106年1月20 日到場勘驗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雞寮兩棟目前租借予 他人飼養小雞約一萬多隻,非被告所飼養」,並由被告之子 陳文權陳稱:「雞舍約蓋2、30年了」,顯然已逾耐用年限 。退萬步言,縱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亦已逾建 物耐用年限。
⒌本件應拆除之雞舍地上物及應返還之土地,附近交通便利, 向南約200公尺有產業道路通旗南三路,旗南三路上有加油 站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而本件系爭 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有產業道路足供對外通行 至公路,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適合於作為農牧使用,作為農 牧使用之機能良好交通便利。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85 年間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與被告之子陳文相,陳文相後來因 積欠第三人債務,上開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21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惟上開土地 上之系爭二棟雞舍惟被告建築所有,其後出租與第三人王茂
生,亦即系爭土地及雞舍原即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且原告就 系爭土地因未點交而從未占有使用。而被告為雞舍所有權人 ,為筆架山牧場負責人,筆架山牧場主要畜牧設施為雞舍二 棟,堆肥舍,停棲場,場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此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為憑 。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 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應有適 用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權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權,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可言。
㈡續言之,民法第425-1條第1項並不限於供人居住之「房屋」 方有適用,原告主張民法第425-1條第1項只限於地上物為房 屋一節,並無理由。查司法實務判決有認「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359平方公尺)為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124平方 公尺)為鋼架造建物、編號C(面積113平方公尺)為石棉瓦 造建物」、「附圖一編號B部分是系爭500號建物左側之鋼架 平房,用途是車庫兼倉庫,由上訴人使用中。在系爭498號 及500號建物屋後所連接之石棉瓦造平房為附圖一編號C部分 ,用途是存放飼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60號民 事判決),可為說明,亦即鋼架造之簡單非供人居住建物, 亦有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適用。且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 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 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 ,係稱建築物,而非以房屋為限。而本件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所建之有頂蓋之鋼筋造養雞及其週邊設備,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為具備固定性、永久性,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 值之定著物,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 權分離而存在。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原均同屬被告 一人所有,縱無地上權設定,亦應推斷有租賃關係存在。房 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 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 此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而
系爭地上物為鋼筋結構,且屬筆架山農場之範圍,雞舍一直 在持續使用中,飼養之肉雞數量在一萬隻以上,有畜牧場登 記證書為證,被告也有續委任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處理畜 禽屍體及排泄廢棄物,可知系爭雞舍自有相當經濟價值。又 民法第425-1條之立法目的,是在維護既存之經濟利益,該 條規定第1項後段規定「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對照民法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 。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可知絕無所 謂逾20年或逾使用年限既無租賃權存在之理。 ㈢另者,原告之前亦主張系爭雞舍等地上物已逾20年,逾經濟 部認定使用年限而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7月1日雄院高102司執英字第36821號執行事 件通知,備註欄七已經記載「本件編號2土地上有搭建鐵皮 屋養雞場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而該通知第三頁 亦記載被告為該土地之承租人(即優先購買權人),可證被 告就系爭土地本來就有租賃關係,則依法土地拍賣應不妨礙 該租賃關係,同時上開通知使用情形欄亦記載:「據102年4 月25日指界時,地政人員稱編號2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養雞 場;本件土地由第三人陳昆木、陳文權承租中,租期自85年 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陳昆木稱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其所有,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明」等語 ,另被告之子陳文權於本件106年1月20日現場勘驗時,亦陳 稱「雞舍約蓋20、30年了」等語,可證系爭土地及系爭雞舍 之前確實同屬被告所有,且雞舍已建築至少20、30年之時間 ,本件應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
㈣另,被告雞舍不慎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 分,參本件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棟雞 舍面積為37.29+206.24+434.8=678.33,占用198地號土地 部分約為A棟雞舍20分之1,如加計B棟雞舍面積3.67+302.25 =305.92,則被告不慎占用之面積,約為2棟雞舍面積之百 分之3,被告確實非故意占用。而查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本件 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亦無
理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城市之地而屬農牧用地 ,且非用作建築房屋之用,不應以城市地方房屋租金為判斷 依據,而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經法院特拍程序方拍定, 並無鄰近高雄市旗南三路主要道路,位於山坡坡地,於本件 勘驗時亦知連通道路(非產業道路)為黃泥土地,僅寬約2 米,沿坡地往內行進,無邊坡護欄,無法會車,稍一不甚即 可能人車摔落邊坡,該無原告所稱交通便利之情形,附近無 任何生活或商業機能,亦顯有其他房舍或人煙,則原告主張 之金額,實屬過鉅而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黃國泰於104年9月16日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取得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㈡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雞舍及其設備為其所有。 ㈢原告曾對被告陳昆木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58號為不起訴處分。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旗山區尚和段200 、201 地號土地及系爭198 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黃國泰 及簡邱敏子,有無理由?
㈡原告黃國泰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1,745元,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旗山區尚和段200 、201 地號土地及系爭198 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黃國泰 及簡邱敏子,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198 地號土地為原告簡邱敏子所有,系爭 200、20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國泰所有,此有其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蓋有雞舍及其他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均在使用中,並無荒廢,且上開土 地之前本為被告所有,被告後來移轉與其子陳文相,陳文 相後來因欠債致土地遭執行拍賣,但筆架山牧場一直為被 告所有,則系爭土地與雞舍等建物為各別之物,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且地上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地上物必須使用該地上物之地基,基於保 護使用權之考量,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 資調和用關係,並維公平,故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得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者,須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 被告已於書狀自承系爭土地上之筆架山牧場一直為其所 有(見本院卷第25頁),再依被告於刑事竊佔案件中供 述:本件土地本來是我的,其中一塊是我兒子的名子, 他拿去向人借錢,後來被拍賣,土地上的雞舍是我90年 間蓋的等語;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文相於偵查中證稱 :…雞舍也是爸爸於10幾年前蓋的等語;訴外人即雞舍 承租人王茂生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件土地上的雞舍 養雞約有10幾年了,我是跟陳昆木租的,持續有租,沒 有停過,雞舍也是陳昆木於10幾年前蓋的等語,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75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均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再佐以被告所提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日期亦係記載 90年1月(見本院卷第28頁)等情,是被告於上開偵訊 時之供述,尚堪採信,則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及相關設備 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係被告於90年間所興建而為 其所有,堪予認定。嗣被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6年7
月19日之復函,欲證明系爭地上物於85年9月12日前已 存在,而推翻其上開偵訊中之供述,然審究該函文其上 係記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農藥噴 霧,係於民國85年9月12日裝表供電(用電用途為噴霧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該裝表供電之 用途,並非用於飼養家畜而係農藥噴霧,且裝表日期係 在陳文相受移轉登記之時點85年8月3日之後,是仍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業於85年8月3日前已搭建存在, 而曾與系爭土地同屬於被告一人所有之情形。準此,系 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昆木於85年8月3日已移轉登記為其子 陳文相所有(見本院卷第107、165頁),而系爭土地上 之雞舍等地上物又係於90年間始為被告所蓋,顯見系爭 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未曾有同時歸屬同一所有權人即被告 所有之情形,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有 間,難認有其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既未曾有同時歸屬被告一人所 有之情形,其不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已如前述 ,則兩造對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是否屬「房屋」之要件, 而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爭論,自勿庸加以審 酌論斷。
3.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於90年間已興建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惟被告並無 法證明,其於興建雞舍地上物之當時,係系爭200、201地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建築雞舍地上物時既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與系爭198地號鄰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簡邱敏子,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是被告辯 稱其雞舍不慎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參本件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棟雞 舍面積為37.29+206.24+434.8=678.33,占用198地號土 地部分約為A棟雞舍20分之1,如加計B棟雞舍面積3.67+ 302.25=305.92,則被告不慎占用之面積,約為2棟雞舍 面積之百分之3,被告確實非故意占用,而被告與原告簡 邱敏子為鄰居,土地相臨,此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 用云云,亦不足採憑。
4.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權利濫 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 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 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 用。查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被告復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均如上述,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以維其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為合於土地利用之權利行使,尚難謂 原告行使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被告抗辯其所搭 建雞舍地上物有經濟價值,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⒌又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為位置及面積之測量,依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興建之雞寮 及帳篷、飼料桶所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 上開占用之部分,既缺乏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已如前 述,被告又無法提出合法之占有權源,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B1、 C1、D、A3、B2、C2部分之地上物,並將拆除後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㈡原告黃國泰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泰1,745 元,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 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如原告黃國泰主張之附圖所示A2、B1、C1、 D、A3、B2、C2部分共1053.76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項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 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第158 條 之規定固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供參)。
⒊查系爭土地係從旗南三路120號附近之產業道路往西向山 上行駛約3分鐘行程,除系爭土地上有兩棟雞寮外,另有 一雞寮,附近還有2戶住宅,沒有通路鄰接道路,也無市 場、商家,甚為荒涼,市場機能不佳,周遭均為芒果樹等 情,此有本院106年1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建物向南約200公尺有 產業道路通旗南三路,旗南三路上有加油站及財團法人高 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本件系爭土地適合於作為 農牧使用,作為農牧使用之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見本院卷 第37頁至42頁、第105頁背頁);及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前 經法院特拍程序拍定,並無鄰近高雄市旗南三路主要道路 ,位於山坡坡地,於本件勘驗時亦知連通道路(非產業道 路)為黃泥土地,僅寬約2米,沿坡地往內行進,無邊坡 護欄,無法會車,稍一不甚即可能人車摔落邊坡,該無原 告所稱交通便利之情形,附近無任何生活或商業機能,亦 顯有其他房舍或人煙(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本院審 酌上情,並衡量被告實際占用之情形,使用狀況,系爭土 地附近繁榮程度,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3%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茲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35至36頁),本件 原告黃國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37元【計算式:128( 元/平方公尺)×1053.76(平方公尺)×3%÷12=3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超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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