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福
蕭双金
陳連財
楊衡志
鄭桂珠
邱政洲
吳威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双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桂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政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物均沒
收。
吳威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連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衡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福、蕭双金、陳連財、楊衡志、鄭桂珠、邱政洲 、吳威克等7 人(下稱李春福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春福等7 人於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 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李 春福等7 人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在公園賭 博之犯罪手段、賭博規模非鉅;並審酌李春福、陳連財、鄭 桂珠、吳威克前已有涉犯賭博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楊 衡志有涉犯其他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蕭双金、邱 政洲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李春福等7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李春福等7 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 據李春福等7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3、27、31、 35、39、42、47頁),並有賭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現金,係分別自李春福、 蕭双金、鄭桂珠、邱政洲、吳威克處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賭資,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 附件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現金,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陳連財、 楊衡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李春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双金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
0 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連財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衡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桂珠 女 6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政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威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福、蕭双金、陳連財、楊衡志、鄭桂珠、邱政洲、吳威 克(下稱李春福等7 人)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之瑞 福公園內此一公共場所,利用骰子、骰盅、號碼牌等物為賭 具,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莊家,李春福等7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金額押注,若押注之點數與骰子3 顆任 1 顆所開出之點數相符,視符合骰子之數量,得到下注金額 1 到3 倍之金額,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6 時8 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福、蕭双金、楊衡志、鄭桂珠 、邱政洲、吳威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陳連財於警詢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扣押 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春福等7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春福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春福、蕭双 金、鄭桂珠、邱政洲、吳威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資,業據 其等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編號8 、9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 連財、楊衡志供犯罪所用之賭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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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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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骰子 │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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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盅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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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春福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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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双金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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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桂珠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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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政洲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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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威克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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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連財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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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衡志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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