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世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9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
第68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世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參萬元之電源供應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涂世亨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22時許,騎乘其胞姊涂澄清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譚蘭馨之住處,見該址房屋適逢整修無人居 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房屋 之施工圍籬縫隙進入該屋,徒手將放置於電源箱內之電源供 應線扯斷,竊取該電源供應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譚蘭馨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涂世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譚蘭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姐涂澄清於警詢時之 證述。
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警方繪製犯案路徑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 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
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電源供應線一批 ,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 日收入1,500 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之供應電源線一批【價值約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