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輝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各1份」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86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 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 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物品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蔡冬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復已向告訴人當面致歉,告訴人並具狀表 述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極具 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果腹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節,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 為受輔助宣告人(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01號
被 告 孫永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9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之蜜汁炭烤豬肉乾2包(價值新 臺幣258元)得手,離去時為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冬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永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冬信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