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03號
KSDM,110,簡,190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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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財發自民國107 年1 、2 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自稱「謝政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財發提供其從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王鈞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處取得 之「天下簽賭網站」(http ://ag .w1199.net/)帳號、密 碼,並擔任投資者之角色,由「謝政原」負責招攬賭客,使 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MLB 、NBA 、 FIFA、NF L等球類運動比賽,賭客依網頁顯示之比賽場次及 勝負比率下注後,若簽賭的球類賽事比賽結果有輸贏,再由 「謝政原」負責向賭客交付或收取賭博彩金,黃財發並於網 站賺錢時,從中分得百分之5 的款項作為報酬,於網站虧錢 時,亦攤付百分之5 的虧損。嗣於110 年2 月4 日11時30分 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財發位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一組(含主機 、螢幕、滑鼠、鍵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佔 5%輸贏也算供給賭博場所的話,那我承認犯罪,聚眾賭博的 部分,賭客不是我找的,是謝政原找的,這些我有知情,這 些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下賭博網站」截圖資料 、搜索扣押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8頁),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天下賭博網站 」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址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 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偶然機率決定勝 負,而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 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鈞麟是 實際經營者,他把「天下簽賭網站」的帳號、密碼給我,供 我登入後台查帳,希望我可以插股參加,給我佔5%的利潤等 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賭客都是「 謝政原」找的,我負責輸贏佔5%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認被告知悉其於「天下簽賭網站」之營運中,係擔任投資 者並共負盈虧之角色,與擔任實際經營者之王鈞麟、負責招 攬賭客之「謝政原」間有犯意聯絡,以此分工模式使「天下 簽賭網站」順利在線運作而有行為分擔。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王鈞麟、「謝政原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自107 年1 、2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2 月4 日為警 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是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 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 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



參與賭博網站之營運,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 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予賭客使用,危害社會 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參與賭博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之規模、所獲 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時所述內容之犯後態 度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漏,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3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 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因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會透過該組電腦登入「天下賭博網站」等語(見 警卷第7 頁),足認該組電腦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107 年起至110 年2 月4 日被查獲 止,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基於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為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即與王鈞麟共同經營 「天下簽賭網站」,故認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即犯共同圖 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幾年前從王鈞麟那裡得到簽賭網站的密碼,他說要我找 幾個朋友來玩,還說讓我佔百分之5 ,但我聽朋友說這不太 會賺錢,所以我就拒絕王鈞麟,我是107 年間謝政原找我,



我才真的有加入這個賭博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 警方查獲之「天下賭博網站」資料僅有110 年1 月1 日至11 0 年2 月4 日之下注紀錄,並無105 年至107 年間之資料, 又卷內其餘證據亦不足佐證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至107 年間 ,有與王鈞麟共同經營「天下簽賭網站」,故無從認定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 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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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