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70號
KSDM,110,簡,187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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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一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之水情中心旁公園處,因朱紋杞持續站在機 車上之行為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朱紋杞頭 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等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林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告訴人朱紋杞之臉部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感覺到生命有 危險,告訴人比我年輕、比我壯,所以我本能性的進行防禦 ;在我推告訴人的臉進行防禦時,告訴人一直在靠近我、逼 近我,他用身體碰我,我真的好害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 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被迫防禦性打他,幾 下不清楚大概揮了1 至2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偵 訊中供稱:我就用手推開他(見偵字卷第63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不確定我推他哪裡,但我真的有推他(見本院 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遭被告空拳毆打頭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 、78至79 頁、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即當天與被告一起在公園運動 之李琳香於偵查中亦證稱:突然一下子有聽到爭吵的聲音, 我轉頭過去一看,機車上的男生就下來,已經在地上了,他 們就有點肢體上的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足認被告 確實有傷害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 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等之傷害一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其上記載告訴 人於109 年11月17日8 時18分入急診診療,此與雙方發生衝 突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位亦集中於頭部,亦 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 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



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 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你推告訴人的臉來進行防禦時,告訴人除了謾 罵和逼近外,有無其他行為?)他一直在靠近我逼近我,他 用身體碰我,我真的好害怕」、「(你被迫推開他手機防禦 時,告訴人除了逼近和表示有律師外,有無其他行為?)他 就說要把我告到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尚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遭受到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 傷害告訴人頭部之行為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聲請調查案發當日的救護出勤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有 無受傷,惟告訴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勢,本院已認定如前,故 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聲請傳喚鄭賜李為 證人以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靠近及恐嚇被告之言語,惟告訴 人有向被告靠近一情與被告該當傷害犯行無涉,亦已說明如 前,至就告訴人有無恐嚇之行為,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 、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故均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然竟徒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係為保護其他女性友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當時所受刺激,徒手揮打告訴人之犯罪與情節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20萬元), 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及被告於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 第101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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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