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70號
KSDM,110,簡,1770,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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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庠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及待證事實欄關於 「左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之記載均更正為「左側手部及膝 部挫擦傷」,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庠霖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徒手毆打告訴人余俊豊後, 辱罵「有病」等詞乙節,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 查,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因交通糾紛而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觀諸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於衝突過程中 被告係與告訴人當面對話並毆打告訴人,嗣於告訴人陳稱「 現在來報警,媽的」等詞後,被告隨即走至其所駕駛之車輛 旁,復辱罵「有病」一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則自 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 發生上開爭執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遂以「有病」一詞辱罵 告訴人。是縱被告確未指名道姓,然客觀上當足以特定其所 侮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後,始步行至其車輛旁,再另行起意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辱罵「有病」一詞,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交通糾紛,竟徒手歐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復公然以「有病」一詞辱罵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告訴人身體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仟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陳庠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庠霖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大順一路口之統一超 商前時,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余俊豊發生糾紛。陳庠霖竟基 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余俊豊,致余俊豊受有 下唇撕裂傷(1X0.5X0.3公分)、臉部多處挫傷、左側手部及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並辱罵余俊豊有病」,致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余俊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健全 。
二、案經余俊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庠霖於警詢之供述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㈡ │告訴人余俊豊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㈢ │監視器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陳庠霖於上揭時、地│
│ │共14張 │徒手毆打告訴人余俊豊之事實│
├──┼────────────┼─────────────┤
│㈣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證明被告陳庠霖於毆打完告訴│
│ │份 │人後,有辱罵告訴人「有病」│
│ │ │之事實。 │
├──┼────────────┼─────────────┤
│㈤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 │
│ │斷證明書 │1X0.5X0.3 公分)、臉部多處 │
│ │ │挫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
│ │ │等傷害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前,曾以「你以為我不敢打 你,是不是」言語,恐嚇告訴人,而另犯同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



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出 言恐嚇,其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 害行為中,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庠霖於同一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檢舉達人」、「瘋子」等詞辱罵告訴人余俊豊。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路人幫我錄到被告罵我「有病 」部分,「檢舉達人」、「瘋子」部分沒有錄到等語。被告 亦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告訴人「檢舉達人」、「瘋子」,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陳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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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