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368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祥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祥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行 動電話門號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通聯及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 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 6 年11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 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 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及翌(9 )日上午10時30 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啓釗,冒充係其友人「阿國」,佯稱急 用金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啓釗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 5 月9 日15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6 年8 月12日19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西路遠傳電信門市,以個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彭祥瑋即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店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該詐騙集團車手陳俊瑋(另 經判決有罪)等人之聯絡電話,並於106 年12月6 日以本案 門號叫用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 富超商前,拿取陳志修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涉及洗錢 不法等訛詞而騙得交付之金融卡5 張及密碼後,旋即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共計31萬2,045 元,嗣陳志修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彭祥瑋固於偵查中坦承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就犯罪事實一、(一)尚涉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並未一併承認,且於本院審中, 亦未對此部分有任何意見之表示。惟查:
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五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啓釗、陳志修及另案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頁、 偵二卷第4 至6 、11至15頁),復有陳啓釗提供之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陳志修提供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郵局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及新梅計程車公司叫車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31至32頁、偵二卷第19至29、33至34頁、偵三 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對於幫助詐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至犯罪事實一、(一)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按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 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其不認識之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向陳啓 釗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陳啓釗 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 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 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 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 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被告上開帳戶 使用一情外,依其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我被朋友害得落魄 ,又有家庭要養,剛好有網友要跟我借帳戶,說會有一筆錢 進來,錢進來後,會給我3 萬元,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語(見 偵五卷第72頁),可見被告亦已知悉或可預見該網友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 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 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詐欺集團使 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 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 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得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詐欺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 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 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是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啓釗,侵害其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 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以雄院和刑守110 簡1763字第1101013996號 函通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7至19、23頁), 復於110 年9 月24日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惟被告並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陳啓釗、 陳志修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且未適 度賠償陳啓釗、陳志修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各1 個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啓釗、陳志修分別 受有10萬元、31萬2,045 元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就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門號換現金,一個門號3,000 元等 語(見偵五卷第72頁),則其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3,000 元 報酬,屬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 本案門號SIM 卡,雖分別犯罪事實一、(一)、(二)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