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82號
KSDM,110,簡,1282,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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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靜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44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
度偵字第4789號、110 年度偵字第6609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林綉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支付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參仟元、肆萬元、參萬元、陸仟元、肆萬元、貳萬元予被害人王譽玲、告訴人柯俊羽、告訴人游泰祥、被害人郭育岑、告訴人張育仁、告訴人曾冠維、告訴人許雅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綉靜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 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 年9 月10日至109 年9 月18日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花鄉汽車旅館,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王譽玲、柯俊羽游泰祥郭育岑張育仁曾冠維許雅雯(下合稱王譽玲等7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譽玲等7 人察覺有異,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綉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譽玲、郭育岑及告訴 人柯俊羽游泰祥張育仁曾冠維許雅雯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㈠卷第30至36、48至52頁、警㈡卷第7 至 9 頁、警㈢卷第134 至138 頁、警㈣卷第15至20頁、警㈤卷 第46至49頁、警㈥卷第7 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開戶基本資料、王譽玲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柯俊羽提 供之LINE對話擷圖、游泰祥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張育仁提 供之存摺交易明細、郭育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網頁擷圖、曾 冠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擷圖、許雅雯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99頁、警㈠卷第 8 至15、42至47、58至75頁、警㈡卷第18至23頁、警㈢卷第 166 至167 頁、警㈣卷第77至85頁、警㈤卷第58至61頁、警 ㈥卷第113 至13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譽玲等7 人,侵害 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 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王 譽玲等7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 供1 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7 人遭詐騙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3,800 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69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 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王譽玲等7 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王譽玲等7 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主文命被告支付王譽玲等7 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 內事證,就王譽玲等7 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 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等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 故王譽玲等7 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 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 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 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 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 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利2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63 頁),故未扣案之2 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 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宛凌、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訴人 │ │ │(新臺幣)│
├──┼─────┼──────────────┼──────┼─────┤
│1 │被害人 │109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Pairs │109年9月23日│28,800元 │
│ │王譽玲 │以暱稱「文豪」與王譽玲聯繫,│22時41分許 │ │
│ │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 │ │
│ │ │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 │
│ │ │,致王譽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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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109年9月24日,在交友軟體Omi │109年9月24日│15,000元 │
│ │柯俊羽 │以暱稱「小雨」與柯俊羽聯繫,│16時58分許 │ │
│ │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可加│ │ │
│ │ │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柯│ │ │
│ │ │俊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 │ │
│ │ │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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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9年9月1日起,在交友軟體Omi│109年9月25日│100,000元 │
│ │游泰祥 │以暱稱「小白」與游泰祥聯繫,│12時38分許 │ │
│ │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穎│ │ │
│ │ │莉」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
│ │ │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游泰祥陷於│109年9月27日│100,000元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1時43分許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4 │被害人 │自109年8月25日起,在交友軟體│109年9月18日│100,000元 │
│ │郭育岑 │HER以暱稱「王玉雲」與郭育岑 │15時48分許 │ │
│ │ │聯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
│ │ │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109年9月22日│30,000元 │
│ │ │利云云,致郭育岑陷於錯誤,依│19時49分許 │ │
│ │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 │ │領一空。 │109年9月22日│20,000元 │
│ │ │ │23時3分許 │ │
├──┼─────┼──────────────┼──────┼─────┤
│5 │告訴人 │自109 年9 月18日起,在交友軟│109年9月28日│30,000元 │
│ │張育仁 │體PARIS 以暱稱「薛美玲」、「│12時29分許 │ │
│ │ │徐迎東」與張育仁聯繫,並透過│ │ │




│ │ │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加入投│ │ │
│ │ │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張│ │ │
│ │ │育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 │ │
│ │ │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6 │告訴人 │自109年9月17日起,在交友軟體│109年9月25日│200,000元 │
│ │曾冠維 │拍拖與曾冠維聯繫,並透過LINE│16時3分 │ │
│ │ │通訊軟體以暱稱「啊怡」向其佯│ │ │
│ │ │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 │ │
│ │ │云云,致曾冠維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一空。 │ │ │
├──┼─────┼──────────────┼──────┼─────┤
│7 │告訴人 │自109年9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109年9月27日│32,000元 │
│ │許雅雯PARIS以暱稱「方誠駿」與許雅 │9時35分許 │ │
│ │ │雯聯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 │ │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期貨│109年9月27日│50,000元 │
│ │ │獲利云云,致許雅雯陷於錯誤,│22時35分許 │ │
│ │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 │ │提領一空。 │109年9月27日│18,000元 │
│ │ │ │22時3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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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2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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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