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發
宋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宋佳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昭發與宋佳蓉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見翁任賢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車主:洪秀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號善牧幼稚園前且未上鎖,遂先由宋佳蓉於民國109 年4 月 24日2 時53分許徒手開啟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後 竊取翁任賢分別置於副駕駛座、車前置物箱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得手後再徒步離去;再由黃昭發於同日3 時 1 分許,再徒手開啟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 物未獲後,徒步離開;宋佳蓉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 取所得之物交予黃昭發持有。嗣經翁任賢查覺財物失竊,報 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任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昭發、宋佳蓉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黃昭發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進入甲車內,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未與宋佳蓉共同竊取財物 ,宋佳蓉取未將竊得之物品交給其,其會進入甲車內係因宋 佳蓉先竊取其財物並丟在甲車上,其才會上車去找云云,另 被告宋佳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經查:
(一)告訴人翁任賢所管領、使用之甲車於109 年4 月23日深夜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且未上鎖,而於109 年 4 月24日2 時53分許、3 時5 分許,被告宋佳蓉、黃昭發 先後分別於甲車外徘徊張望後,開啟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 內逗留一段時間後,始徒步離開,告訴人翁任賢於同日5 時30分許,查覺其放置於甲車內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遭竊等節,有被告黃昭發供述、被告宋佳蓉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高市警 鳳偵字第10974077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7 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警一 卷第8-41頁;易字卷第178-17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被告黃昭發雖以前詞置辯,惟就2 人共同竊盜之過程業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 被告黃昭發指示其去開啟甲車車門行竊,其在車內竊得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之後都交給被告黃昭發等語綦 詳(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0999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3-54 頁;易字卷第167-172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結果:「1.監視器畫面時間02:58:46:被告 黃昭發步行至甲車旁並伸手開啟左後車門,察覺無法開啟 後,走到車頭前方並在路邊站立及走動。……。2.監視器 畫面時間03:00:58:被告黃昭發又再次走到甲車駕駛座 旁,左右觀望後,開啟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3.監視器 畫面時間03:01:55:被告黃昭發離開甲車,步行離開」 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78-179頁),是 被告黃昭發前後二次試圖開啟甲車車門,於第一次嘗試失 敗後,仍佇立於路邊並嘗試第二次,隨後進入甲車內約1 分鐘之久,而被告黃昭發無論在步行出現、離開及站立路 邊時,均無一般人因財物遭竊所可能顯露之焦急神情,亦
無與被告宋佳蓉試圖聯繫之情況,若誠如被告黃昭發所辯 ,被告宋佳蓉先竊取其物品再置放於甲車上,被告黃昭發 豈會毫無任何著急神色,亦無追趕或聯繫被告宋佳蓉以要 求返還物品之意圖,況且夜間任意開啟他人車輛車門並進 入其內,更是與常情顯然有違,此均足徵被告黃昭發所辯 實不足採。從而,堪可認定被告宋佳蓉之自白及證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黃昭發確實有指示被告宋佳蓉開啟甲車車門 並行竊車內財物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昭發、宋佳蓉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昭發、宋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黃昭發、宋佳蓉2 人前已有 竊盜前科,且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仍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翁任賢置於車內之財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概念,所為實屬不該 ;再審酌被告黃昭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宋佳蓉自始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其等所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 訴人翁任賢,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告訴人翁任賢所受財產 上損害,再衡酌被告黃昭發於本件竊盜犯行中居於主導地 位並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宋佳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警一卷第46頁)、被告黃昭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宋佳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4 頁、第1 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昭發、宋佳蓉2 人所竊取所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被告宋佳蓉證述:均交予被告黃昭發 等語(易字卷第170-171 頁),是堪認前開物品核屬被告黃 昭發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仍應前開規定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20時許至同年12月10日12時許間
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勞工公園人行道,見告訴人郭 速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 放該車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乙車後騎乘離去。嗣於108 年 12月23日7 時許,被告黃昭發騎乘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宋佳蓉 ,在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南巷與中正路口因自撞電線桿而受傷 ,並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員警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昭發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昭發涉犯前揭竊取乙車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黃昭發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蓉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林榮乾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對帳單2 張、GOOGLE地圖2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昭發堅詞否 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自撞電線 桿的騎士不是其,其亦未竊取或使用乙車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郭速美於108 年11月29日20時許,將乙車停放在高 雄市鳥松區勞工公園人行道上且未上鎖,並於108 年12月 10日12時許查覺乙車失竊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郭速美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3935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30-3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佐(警二卷第35頁),是乙車於108 年11月29日20 時許至12月10日12時許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黃昭發於108 年12月23日7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同案 被告宋佳蓉,在前揭路口自撞電線桿而受傷,故2 人共同 搭乘林榮乾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乙節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蓉於警詢、偵訊、審理及證人 林榮乾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警二卷第26-29 頁、第32 -34 頁;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887號【下稱偵二卷】 第69 -71頁;易字卷第172-175 頁),並有108 年12月23 日當日之道路監視器、長庚醫院急診室內、外監視器之翻 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4 月 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50265號函及函附被告黃昭發、同 案被告宋佳蓉於108 年12月23日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警二 卷第57-61 頁;易字卷第53-11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予認定,是乙車確實為被告黃昭發所使用無訛。至被告 黃昭發辯稱:其非乙車肇事之駕駛云云,顯然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黃昭發雖有使用、騎乘乙車情事,然被告黃昭發取 得乙車之原因可能多種,或竊盜、或收受贓物、或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或不知情向他人借用等等,而非只有 竊盜一種可能性,從而,乙車是否為其竊盜所得,仍應觀 諸證據資料以定之,而尚難逕以其使用之事實予以推定。 查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黃昭發是否有於108 年11月29 日20時許至12月10日12時許(即乙車遭竊期間),有前往 或行經乙車停放地點乙節,並無相關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 佐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黃昭發出現於犯罪現場或附近,則 被告黃昭發是否為行竊之人,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對被告黃昭發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昭發雖有使用乙車之事實,惟難逕以此 推論被告黃昭發有竊盜乙車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認 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黃昭發不利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昭發竊取乙車,依首開說明 ,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昭發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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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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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廠牌NOTE4 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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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零錢(新臺幣) │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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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私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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