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李彥
洪永俊
林再義
何健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 、8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9 年7 月5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丁○○承租裝設有監視器之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使用,並在丁○○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將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出入上址並聚集賭博財物 ,乙○○另請丙○○負責載送賭客、購買物品等工作,乙○ ○則負責則擔任洗牌、發牌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工作。乙 ○○、丁○○、丙○○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址,由乙○ ○供天九骨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並提供押寶盒1 個供賭 客下注時使用,其賭法係輪流由賭客1 人擔任莊家,3 人為
閒家,每家各發4 張(分為2 組)天九牌,閒家再以天九牌 與莊家比持牌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在場其他賭客皆可對 任一閒家下注,下注金額不一定,倘某一閒家2 注之點數均 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 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如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 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而莊家每贏得2000元時,必 須支付50元作為抽頭金,乙○○、丁○○及丙○○即以上開 方式牟利。嗣於同年8 月9 日23時起,戊○○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 曾任莊家。後因警方於8 月10日2 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戊○○、 丙○○、侯羽珊、張郁茹、盧少蓉、劉明光、己○○、王柏 鈞、范氏創、斐芝緣、方志偉、林蔚芳、鄭雅芬、陳旭君( 侯羽珊等12人未經移送)等人在該處,並在賭桌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戊○○、丁○○及乙○○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42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45-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丙○○、戊○○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並有證人甲 ○○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0-141 頁),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5-164 頁、聲搜 卷內所附照片),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8 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丙○○、戊○○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及 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出 租予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把房子租給乙○ ○,不知道他們有在那邊賭博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屋主是麵粉丁○○, 我在幫客人買東西時,丁○○有在場,他有在裡面賭博,他 有跟我說他有贏錢等語;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 賭場有遇到丁○○,他說有贏錢,但我不知道他是說自己還 是說別人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偵二卷第145 頁、本院卷 第16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賭場負 責人是麵粉丁○○,他開門給我們進去賭博後,剛開始有看 到他,後來他就走了等語,有本院110 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2 、145 頁);證人己○○於 審理時證稱:我在賭場裡面有聽到別人在講麵粉是賭場老闆 ,我去賭博有遇過一次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 1頁 );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鳳山分局擔 任督察組巡官,接到檢舉上址有賭博情事,除了查獲當天有 看到丁○○外,其他天蒐證時也有看到丁○○,查獲當天丁 ○○在門口整理紙箱,至少有半小時,現場有人進進出出, 後來丁○○進屋後,外面電燈就關掉,只剩客廳有亮度,當 天進去搜索時,丁○○已經跑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40-14 1 頁、本院卷第153-156 頁),衡諸證人丙○○、戊○○、 己○○、甲○○均為實際在場之人,對現場情形理應知悉甚 詳,且證人丙○○、戊○○、己○○、甲○○就被告丁○○ 確有在上址進出等情,證述一致,又與被告丁○○間無恩怨 糾紛,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是證人丙○○、 戊○○、己○○、甲○○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再者,除前開 證人丙○○已明確證述被告丁○○曾提及贏錢等語,及證人 丙○○、戊○○、己○○均知悉、聽聞該址屋主、老闆為被 告丁○○外,審酌被告丁○○既尚有實際進出該址,可見被 告丁○○並非將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出租予被告乙 ○○後即不再使用該址之空間,又賭場客人進出人數眾多, 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聲搜卷內所附照片),且該址房 屋內亦僅有客廳、雜物間、賭台等區域,空間尚非龐大,倘 同於該址房屋內,難認對賭台區域情形全然不知。又該址房 屋內部裝有監視器主機,對外鏡頭則有5 台以上監視器,拍 攝往來路況情形等情,有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91 頁),被告丁○○亦自承監視器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且被告乙○○供稱:我在屋內看監視器,當天就是 從監視器看到警方要進來,為躲避查緝,我就從後門跑掉等
語(見警卷第28頁、偵二卷第143 頁),可認該址賭場確有 使用被告丁○○提供之監視器躲避警方查緝之情事,益徵被 告丁○○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被告丁○○對此雖辯稱:監視器係為避免神明金牌及銅 製香爐會遺失云云,然衡諸常情,倘係為避免屋內物品遺失 ,監視器拍攝方向理應對準貴重物品擺放位置,然該址監視 器均無一對準屋內拍攝,反而均係於房屋外各巷道對準不同 方向拍攝,顯係為密切查看各巷道往來情形所用,是被告丁 ○○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況倘僅係提供或轉租供他人使用 自身承租之場所,為免因該人行為致自身對出租人負擔民法 第443 條、第444 條等轉租之賠償責任,當會詳細確認該人 承租使用之用途,並時時刻刻確認轉租場所之情形,且一般 人均悉為免助長群眾效尤、誘發跟進參與賭博,進而增添僥 倖心態、影響社會風氣,我國現祇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 刮刮樂、運動彩券等為合法,其餘賭博均認違法而加以禁止 ,員警破獲地下賭博等新聞更屢經媒體披露,被告丁○○案 發時既已約55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自身亦有賭博前科 ,對此要無不知之理。基此,被告丁○○提供本案場所、監 視器之行為顯係供被告乙○○等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犯行所不可或缺,主觀上亦知被告乙○○等人確 係意圖營利以本案場所作為聚集眾人賭博之用,與被告乙○ ○等人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詞,自無足憑。
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說是丁○ ○幫我開門,我是說我進去有看到他,警察問我這個地方是 誰的,我說是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2 頁), 然證人戊○○上開所述,顯與本院110 年9 月27日勘驗證人 戊○○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不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141-143 、145 頁),且證人戊○○自陳與被告丁○○為朋 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彼此具有一定情誼,其證詞 本有迴護被告丁○○之風險存在,難認證人戊○○此部分證 述為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證稱:我跟丁○○租 屋時,是跟他說我要作為廟會開會地點,沒有說我要做賭場 ,丁○○租給我之後,他早晚會來進茶、用神明的東西,平 常我在的時候是沒有看到他等語(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 173 、174 、178 頁),然證人乙○○證述與前開證人丙○ ○、戊○○、己○○、甲○○證述均無從勾稽,亦與客觀事 證不符,復衡諸證人乙○○係自被告丁○○承租該址作為賭 場之用,彼此具有一定情誼,其證詞本有迴護被告丁○○之 風險存在,亦難認證人乙○○之證述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 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丙○○、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丙○○、丁○○、乙○○就上開各罪,彼此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乙○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 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丙○○、丁○○、乙○○自 109 年7 月5 日起至109 年8 月10日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上址居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 ,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 為集合犯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丙 ○○、戊○○、乙○○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丁○○、乙○○竟圖以不 法利益,無視於法令之禁止,仍意圖營利,由被告丁○○提 供原先承租之本案場所並提供監視器,被告乙○○負責則擔 任洗牌、發牌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被告丙○○負責 載送賭客、購買物品等工作,用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被告戊○○則於上開場所擔任莊家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丙○○、 戊○○、乙○○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無子 女;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 未婚、有2 成年子女及3 個孫子;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暨 本案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集資與獲利金額相較大規模 、分層負責賭博集團之危害影響要屬有限,與其等擔任本案 犯行角色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既各屬被告乙○○、丁○○,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8 所示之抽頭金10950 元,已經被告乙○○自承係賭 博所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屬不法所得,自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以1 個月收取租金5,000 元為計,將房屋出租予 被告乙○○乙情,業經被告丁○○、乙○○供承在卷(警卷 第25、2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 155 -164頁),此部分屬被告丁○○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丁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 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膠質天九牌1副 │
├──┼────────────────────┤
│2 │夾子1批 │
├──┼────────────────────┤
│3 │橡皮筋1批 │
├──┼────────────────────┤
│4 │骰子1批 │
├──┼────────────────────┤
│5 │紅包袋14個 │
├──┼────────────────────┤
│6 │押寶盒1個 │
├──┼────────────────────┤
│7 │監視機主機(含電源線)1台 │
├──┼────────────────────┤
│8 │抽頭金109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