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71號
KSDM,110,易,27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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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6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許耿華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 ,得不予說明。
二、次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 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耿華於民國110 年8 月7 日6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美工刀2 支、螺絲起子1 支、電剪2 支,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旁防火巷,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所有之黑色7C銅線4 條置於地面、高雄市○○區 ○○○路000 號用電戶黃約翰所有之白色電纜4 條經不詳之 人破壞、懸掛於電箱內,即撿拾黑色7C銅線4 條及拉扯白色 電纜4 條,而侵占黑色7C銅線4 條及竊取白色電纜4 條得手 。嗣因黃約翰發現停電,向臺電公司查詢,經臺電公司告知 該公司並無派員維修電線,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6 時4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內,當場查 獲許耿華,並扣得黑色7C銅線4 條、白色電纜4 條,始查悉 上情。
㈡證據名稱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黃約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林 光益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 號 旁防火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11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08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1072591400 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10 年08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2699800號及檢 附之資料。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辯稱其係徒手竊取電纜,並未 使用上開工具,應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參照)。被告辯稱其係徒手竊取電纜,此與公訴意旨相同, 然被告既已自承確有攜帶上開美工刀、螺絲起子、電剪等工 具至該處行竊,並有相關蒐證照片可佐,依上開說明,仍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之範圍,而無 從以被告未使用上開工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係攜帶兇器現場行竊,即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攜帶之美工刀、螺絲起子、電剪,質地堅硬、尖銳(見 警卷第41、42頁之照片),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器具若 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 器無疑。
㈡另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 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 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 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 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



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 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 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 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就竊 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分別設有不同之法定刑,顯然係 就破壞「持有」關係之竊盜行為,以及在本人已喪失持有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法益保障上有不同程度之區別。 ㈢依公訴意旨,當時臺電公司所有之黑色7C銅線4 條係置於地 面,可見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離臺電公司持有,另高雄 市○○區○○○路000 號用電戶黃約翰所有之白色電纜4 條 則經不詳之人破壞、懸掛於電箱內,仍尚在持有人持有之範 圍內;是就被告撿拾臺電公司所有之黑色7C銅線4 條部分,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就拉扯黃 約翰所有之白色電纜4 條部分,因此部分電纜仍懸掛在電箱 內而為黃約翰所持有,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已就被告見臺電公司所有之黑色 7C銅線4 條置於地面即予撿拾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罪 事實記載明確,是此部分應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竊 盜,本院已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法條(本院卷第 55頁),自得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而被告於同一時地撿拾臺電公司所有之黑色7C銅線 4 條,並徒手拉扯黃約翰所有之白色電纜4 條得手,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侵害財產權之不法所有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避免過度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應知天下白吃的午 餐,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僅爭執不該當「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態度尚非甚劣,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已扣案, 部分並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 犯罪手法、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被害人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 條第1 項應發還被 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 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1 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 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4 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 竊取之黑色7C銅線4 條、白色電纜4 條均已扣案(見警卷第 32頁),其中黑色7C銅線4 條業已發還臺電公司人員林光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01 頁),而實 際發還被害人,是就黑色7C銅線4 條即無庸諭知沒收。至於 黃約翰之白色電纜4 條雖未經其領回,然依前開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處理,不 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 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縱認可能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然考量該 些工具為日常生活中所常用之物,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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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