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2號
KSDM,110,易,14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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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暐 




      吳聖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吳聖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暐葉韓榮之姪子葉政煬積欠其債務,與吳聖楷於民國10 9 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至葉韓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東成金香舖」,欲找葉政煬之祖母商談 債務問題,適葉政煬之祖母不在該處,呂暐吳聖楷遂與葉 韓榮發生口角爭執,吳聖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葉韓榮恫稱「我會每天叫人來跟你買香」等欲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詞恐嚇葉韓榮呂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接續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折疊刀,作勢刺向葉韓榮,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使葉韓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折疊刀1 支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韓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呂暐及被告吳聖楷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42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92至93頁、第169 至1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暐及被告吳聖楷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0頁,高 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 ,訴字卷第88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韓榮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53至55頁,易字卷第157 至167 頁),並有 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8至2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89 至91頁),及折疊刀1 支扣案為憑(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 第169 號卷27頁),足認被告呂暐及被告吳聖楷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聖楷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時,有對告訴人恫稱「我會 每天叫人來跟你買香」等語,業據被告吳聖楷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9頁、第173 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易字 卷第162 頁、第165 頁),是以,被告吳聖楷於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時,應係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每天叫人來跟你買 香」等語乙節,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 人係對 告訴人恫稱:「你姪子欠錢,把錢拿出來,錢不還,店也不 用開了,出門要小心」等語,此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理由詳四、所述)。而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見 一開始係被告呂暐先進入金紙舖與告訴人交談,約30秒後, 被告吳聖楷亦走進金紙舖內,被告2 人與告訴人交談,表情 甚為不悅,情緒激動,3 人的手不斷在空中比劃,後被告吳 聖楷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離開,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呂暐 與告訴人持續在金紙舖內爭吵,告訴人之胞妹出面勸架(監 視器畫面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19),被告呂暐自 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折疊刀,持之靠近告訴人,為告訴人之 胞妹阻擋(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00:01:20至00:01:45) ,被告吳聖楷復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走向被告呂暐,並將 被告呂暐架住,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時間00:01:46至00:02:57)等情;復佐以被告吳 聖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一開始伊沒有進去金紙店



,由被告呂暐自己進去店內與告訴人處理而已,但伊在店外 聽到雙方的聲量變大,開始起爭執,伊就進去店內幫被告呂 暐,一起和告訴人起口角衝突,伊有罵告訴人,後來聽到有 人在哭喊,伊才看到被告呂暐手上有刀,伊就把被告呂暐架 出去,事情就結束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易字卷第176 頁 ),足見被告吳聖楷是於第一次進入金紙舖時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其第二次進入金紙舖時,是將被告呂暐架離金紙舖。 是以,被告吳聖楷是於第一次進入金紙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時,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後被告呂暐再自其褲子右 側口袋取出折疊刀,作勢刺向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 ㈢至觀之前開勘驗筆錄,雖另可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時間 00:00:34至00:01:11,被告呂暐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之初,即有從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折疊刀,並將折疊刀彈 開,然被告呂暐持該折疊刀之右手一直垂放在其右側大腿處 ,並無持該折疊刀靠近告訴人或作勢刺向告訴人,後將該折 疊刀收起,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嗣告訴人之胞妹出現並 居中勸架時,被告呂暐復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前開折疊刀 並打開,持之衝向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妹抱住被告呂暐,阻 擋被告呂暐靠近告訴人,並將被告呂暐推離告訴人等情(見 易字卷第9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 「有沒有拿刀出來?」時,證稱:「那時候有拿出來。還有 你們要找的一個證人葉美玲(音譯),是我妹妹,他要拿刀 出來的時候我妹妹給他抱住,他就沒有靠近我」等語(見易 字卷第158 頁),顯見告訴人係於被告呂暐第二次自其褲子 右側口袋內取出折疊刀,並持之向其靠近時,始知悉被告呂 暐有持該折疊刀,故難認被告呂暐於第一次以右手自其褲子 右側口袋取出折疊刀,並將持折疊刀之右手垂放於右側大腿 時,已有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而達著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本案 犯行,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被告呂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因為告訴人嗆伊,伊一時氣憤,才持刀嚇告訴人, 並無持刀要告訴人還錢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易字卷第 89頁、第172 至173 頁),被告吳聖楷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是告訴人對伊態度差,伊才生氣,所以才跟告訴人說要每 天叫人去跟他買香,當時並沒有要求提到還錢的事情等語( 見易字卷第88頁、第176 頁),被告2 人均陳稱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由被告呂暐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當天早上有至該金香舖葉政煬的 祖母承諾聯絡完葉政煬後會與伊聯繫,但伊等到晚上都沒有



消息,所以伊才又去一趟,葉政煬的祖母不在,伊便詢問東 成金紙舖的老闆即告訴人說葉政煬在哪裡,告訴人辯稱說葉 政煬在國外,伊跟告訴人說伊知道葉政煬在國外,但葉政煬 的祖母有承諾伊要聯繫葉政煬,結果都沒有消息等語(見警 卷第4 頁,偵卷第41至42頁,易字卷第142 頁),及證人即 在場之人陳重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白天的時候,伊 有聽到伊老婆(即告訴人之胞妹)跟伊丈母娘(即葉政煬之 祖母)提到說他們會先聯絡一下葉政煬,看到底有沒有這筆 錢,金額是多少,晚點如果聯絡到,會跟他(即被告2 人) 處理這些事,但因為沒有辦法聯絡,葉政煬人在哪裡也不是 這麼清楚等語(見易字第150 頁),可見被告2 人於事發當 天早上,確實有先至東成金香舖葉政煬之祖母,請其聯繫 葉政煬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是被告呂暐辯稱當天晚上去東成 金香舖是要找葉政煬之祖母詢問聯繫葉政煬之結果一節,應 堪採信。而被告呂暐既已知悉葉政煬在國外,苟其欲要求葉 政煬之親友替葉政煬償還該債務,則於當天早上至東成金香 舖時,即會向葉政煬之祖母或告訴人提出此要求,然其卻未 如此為之,反而是等待葉政煬之祖母與其聯繫,是以,被告 呂暐辯稱於事發當時至東成金香舖之目的不是要告訴人替葉 政煬償還債務,尚非無稽。再者,被告呂暐於警詢時供稱: 告訴人當時反嗆伊「幹你娘,你這種人我看多了,你們又不 敢對我怎樣」,伊就氣到把刀拿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當然會怕,但表面上 當然要裝不怕,就說你們這樣子我看很多了等語,則被告2 人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進而對告訴人恫以前揭言詞,並持 折疊刀作勢刺向告訴人之原因,究竟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 不佳,抑或是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替葉政煬償還債務未果, 即非無疑。證人葉韓榮雖於警詢時證稱:那個瘦的(即被告 呂暐)就用恐嚇的語氣大聲的威脅伊說:「你姪子葉政煬欠 我錢,你把錢拿出來替你姪子還」,伊就說「葉政煬現在在 國外,葉政煬欠你錢你去找他」,他就對伊很大聲的吼「你 不還錢我就在你門口站衛兵,看你還不還」,然後那個胖的 (即被告吳聖楷)也附和那瘦的威脅伊…瘦的與胖的繼續恐 嚇伊說「錢不還你的店也不要開了,你出門要小心」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呂暐一邊亮刀一邊 威脅伊要交出1 萬2,000 元,被告吳聖楷就在旁附合被告呂 暐,要伊交錢出來,並說「錢不還你的店也不要開了你出門 要小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呂暐跟伊說葉政煬欠他2 萬元,叫伊還,被告吳聖楷有跟 伊說「錢不還你們的店也不要開了,你出門要小心」等語(



見易字卷第159 至160 頁、第165 頁),一再指稱被告2 人 有要求告訴人替葉政煬還錢,但證人陳重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呂暐有跟告訴人提葉政煬跟他借款的事情,但他們 談了什麼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151 至153 頁), 則證人陳重榮之證詞不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除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 揭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接續對告訴人恫稱前揭言詞,並持折疊 刀作勢刺向告訴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 2 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㈤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暐見被 告吳聖楷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每天叫人來跟你買香」等語之 際,已能預見被告吳聖楷該等言詞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猶 加入恐嚇告訴人之行列,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折疊刀,並 作勢刺向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 人自應對渠等所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共同負責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暐及被告吳聖楷上開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暐及被告吳聖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易字卷第177 條),無礙檢察官及 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聖楷對告訴人口出「 「我會每天叫人來跟你買香」等語,被告呂暐持折疊刀作勢 刺向告訴人之舉止,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



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吳聖楷有對告訴人 恫稱「我會每天叫人來跟你買香」等語之行為,惟此部分因 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指明。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聖楷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吳聖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吳聖 楷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 全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吳聖楷並未因 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竟分別持折疊刀作勢刺向告訴人 ,及向告訴人恫稱:「我會每天叫人來跟你買香」等語,以 此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不向被告2 人求償,願意原諒,並請求給予被告2 人 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有本院110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附 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66 頁、第168 頁);復衡以被告2 人 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呂暐前有持有毒品、 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吳聖楷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另有詐欺取財、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呂暐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 及賣車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已婚 ,有一近5 歲之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吳聖楷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過物流業,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呂暐及被告吳聖楷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宣告:
㈠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 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 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折疊刀1 支是被告呂暐所有,且供本案作為恐嚇告訴 人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呂暐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呂暐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 吳聖楷固與被告呂暐共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上開扣 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呂暐所有一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吳聖楷既非該摺疊刀之所有人,亦無處分權,則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被告吳聖楷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暐、被告吳聖楷於前揭時、地,見 告訴人葉韓榮經營香舖且行動不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兇惡之語氣向告訴人 恐嚇稱:「你姪子欠錢,把錢拿出來,錢不還,店也不用開 了,出門要小心」等語,以此恐嚇方式強令告訴人交付財物 ,使其心生畏懼,受驚嚇往後跌坐在地,嗣警據報迅速到場



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呂暐、被告吳聖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韓榮雖於警詢時證稱:那個瘦的(即 被告呂暐)就用恐嚇的語氣大聲的威脅伊說:「你姪子葉政 煬欠我錢,你把錢拿出來替你姪子還」,伊就說「葉政煬現 在在國外,葉政煬欠你錢你去找他」,他就對伊很大聲的吼 「你不還錢我就在你門口站衛兵,看你還不還」,然後那個 胖的(即被告吳聖楷)也附和那瘦的威脅伊…瘦的與胖的繼 續恐嚇伊說「錢不還你的店也不要開了,你出門要小心」等 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呂暐一邊亮刀 一邊威脅伊要交出1 萬2,000 元,被告吳聖楷就在旁附合被 告呂暐,要伊交錢出來,並說「錢不還你的店也不要開了你 出門要小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呂暐跟伊說葉政煬欠他2 萬元,叫伊還,被告吳聖楷



有跟伊說「錢不還你們的店也不要開了,你出門要小心」等 語(見易字卷第159 至160 頁、第165 頁)。而被告2 人否 認有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提出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 像,並無聲音,依其畫面雖可見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確有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對告訴人 恫稱前揭恐嚇取財之言詞。證人陳重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2 人當時與告訴人談什麼伊不是很清楚,因伊沒有特別 注意,應該是提到欠款的事吧等語(見易字第152 至153 頁 、第155 頁),證人陳重榮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 2 人有對告訴人口出「你姪子葉政煬欠我錢,你把錢拿出來 替你姪子還」之恐嚇言詞。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對告訴人恐 嚇稱:「你姪子欠錢,把錢拿出來,錢不還,店也不用開了 ,出門要小心」等語,而以此恐嚇方式強令告訴人交付財物 之情。
㈣綜上,公訴人就被告2 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之舉證,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此部分被告2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2 人被訴 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認定有罪犯行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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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