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弘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9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維弘及 辯護人並未爭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邵悅映警詢中之證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次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 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林維弘與邵悅映分別係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24巷之維多利亞 大廈(下稱上開大廈)住戶及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林維弘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大廈中庭 花園內,因細故與邵悅映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放置在中庭花園內之圓鍬作勢要攻擊邵悅映,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邵悅映,使邵悅映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邵悅映、在場目擊之陳嘉翊、林新凱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圓鍬走向告訴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在對面花圃種花
,我有聽到告訴人跟我大姨子陳嘉翊在中庭說我的壞話,當 時管理員林新凱在管理室裡面,我聽到告訴人講我壞話,我 就走向跟陳嘉翊、告訴人,同時對陳嘉翊說告訴人都亂說話 ,我當時手上還有拿圓鍬,林新凱怕我太激動,就過來把我 手上的圓鍬拿走,我沒有反抗,就讓林新凱把我的圓鍬拿走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做園藝時,突然事發與告訴人爭 執,故而手拿做園藝時之圓鍬,並無持該圓鍬作勢要攻擊告 訴人,而該圓鍬亦遭當時管理員林新凱唯恐雙方口角而產生 其他事端,亦在爭執時將該圓鍬取走,且當時林新凱並無陳 述被告欲持圓鍬攻擊告訴人,顯然僅有告訴人之單方面說詞 ,並無相關之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持圓鍬攻擊告訴人進而恐 嚇之事實,且後來被告手上之圓鍬已被搶下,被告亦未反抗 ,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並未致生危險, 又告訴人當時還留在該處,可見告訴人主觀上亦未心生畏懼 ,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持圓鍬走向告訴人此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邵悅映、陳嘉翊、林新凱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此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持圓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然此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邵悅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手拿圓鍬,做出雙 手握著圓鍬放在肩膀上由上往下的動作,衝向我跟前(當庭 實測證人邵悅映指出之距離為65公分左右),被陳嘉翊、林 新凱擋住,要2 個人才能擋住被告那個力道,因為那時我有 一點害怕,我就趕快離遠一點,在擋的時候我還沒有馬上跑 掉,後來陳嘉翊、林新凱好像幾乎快擋不住,我趕快跑等情 明確(本院卷第81至97頁),而證人即上開大廈管理員林新 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來時被告已經以兩手握住拿圓 鍬舉在前面,比著好像要打告訴人,圓鍬是做水泥工那種木 頭柄、前面是鐵板,陳嘉翊面對被告,雙手抓住圓鍬要把它 搶下來但搶不下來,我當下是在收宅配,收完蓋完章而已, 我趕快出去與陳嘉翊二人一起抓住圓鍬把它搶下來,大概拉 扯2 、3 下被告就放手,我就把圓鍬拿去收起來,當時被告 態度有點激動,告訴人也還在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 ),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嘉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被告手上拿著圓鍬大步走過來,但是我忘記被告有無舉起圓 鍬,我跟林新凱站在被告跟告訴人之中間,因為告訴人是女 性,我是讓他們保持安全距離,我當時是有去撥他,林新凱 就過去把被告的圓鍬拿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8至110 頁)。 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審酌證人陳嘉翊與被告曾有姻親 關係(陳嘉翊之妹曾為被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80頁),證
人林新凱當時則為上開大廈之管理員,均無虛偽證述不利被 告內容之動機,應可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當可確認被 告當時手持圓鍬走向告訴人,之後遭陳嘉翊、林新凱擋在告 訴人與告訴人之間,並由林新凱將被告手上之圓鍬取下之過 程無誤。而證人邵悅映、林新凱並一致證述被告係以雙手握 著圓鍬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節,至證人陳嘉翊雖未證述被告 是否持圓鍬作勢攻擊告訴人,然依證人陳嘉翊之證述,若非 證人陳嘉翊認為被告來勢洶洶而有急迫危害告訴人之情況, 陳嘉翊豈會與林新凱站在被告跟告訴人之中間以保持安全距 離?則本院考量證人邵悅映、林新凱證述被告曾持圓鍬作勢 攻擊告訴人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嘉翊證述當時 4 人互動情況可以佐證當時之狀況,而可補強證人邵悅映之 上開證述屬實,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持圓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 之舉動。
⒊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 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 盤情形為斷。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參酌 上述事證,認為依證人林新凱描述該圓鍬之外觀、材質以及 當時被告係以雙手握住圓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後來係由林 新凱搶下等過程以觀,可見該圓鍬應具有一定重量,對於人 體具有一定之殺傷力與威脅性,而斯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甚 近,依一般民眾之認知與反應,在此狀況下,通常會因此產 生生命、身體有遭受惡害通知之恐懼感受;再佐以告訴人亦 表示因為那時有一點害怕,就趕快離遠一點等語,以及陳嘉 翊、林新凱見狀並上前擋在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並由林新 凱將被告手上之圓鍬取下等第三人案發時所立即反應之客觀 舉動,更加凸顯被告當時之舉動客觀上對一般人應具有威脅 性,亦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 生命、身體遭受惡害之感受,尚難以告訴人未立刻離開現場 ,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邵悅映之證述與證人陳嘉翊、林新凱之 證述有所出入,而質疑其指訴之可信度,固非無見。然證人 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 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 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 ,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
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業已說明證人邵悅映就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與證人林新 凱吻合,另有證人陳嘉翊之證述可以補強,為採納證人邵悅 映證述之理由。而本案案發後至證人邵悅映、陳嘉翊、林新 凱至本院作證時,期間已歷經近1 年半;再者,人之記憶可 分為「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上開證人因日常生活中 偶然發生之本案衝突,應僅為短期記憶,而要在經過1 年半 左右再回想當時本案之來龍去脈、彼此相對位置、動作先後 順序、言詞交談內容等枝節,實已超過一般人短期記憶之範 圍,尚無從以證人邵悅映、陳嘉翊、林新凱上開主要事項以 外之枝節事項所為前後或相互間不盡一致之陳述,即指證人 邵悅映所證述內容不可採。何況證人邵悅映於本院審理中已 表示希望和平相處、撤回告訴,不願追究等語(本院卷第98 頁),堪認告訴人目前為息事寧人之立場,要無誣指被告之 動機,尚難以其證述細節與其他證人有所出入,即可遽認其 證述全非可採。
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持圓鍬作勢要攻擊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而一般人見聞被告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 通知舉動,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 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8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斟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 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犯罪類型及致生危害程度與前案同 為侵害自由法益之性質,足見被告經矯正後仍未建立尊重他 人自由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細故紛爭即以前 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犯後未坦認犯行,
雖有可議。惟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希望和平相處 、撤回告訴,不願追究等情(本院卷第98頁),而願予被告 從寬處遇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以及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 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 之易刑標準,以資警惕。又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 因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 列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諭知緩刑。至未扣案之圓鍬雖為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放置在上開大樓中庭花園內,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被告亦表示該圓鍬非其所有(本院卷第 157 頁),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