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260號
KSDM,110,審金訴,26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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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忠於民國109 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G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稱「阿風」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組織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先是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 中詐欺之贓款(擔任車手提款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 年偵字第2395號、第4198號分 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 理中),復自110年3月間起,受綽號「阿風」之人指示,擔 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明知任意持來路不明之他人金 融卡轉交不詳人士,亦常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相關, 而使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與綽號「阿風」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鈺芳佯稱: 要從事家庭代工工作,須先提供名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云云 ,致曾鈺芳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0 年3月29日16時1分許 ,在新北市○○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長揚店,將其申用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7號帳戶(帳號詳卷,以下簡 稱曾鈺芳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再以Line方式告知密碼;楊世 忠則依綽號「阿風」之指示,於110年4月1日0時22分許,前 往新如東門市領取上開含有金融卡之包裹,並依綽號「阿風



」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阿風」指定之臺中轉運站某 機車上,旋即離開,楊世忠嗣並取得領取本件包裹之報酬新 台幣(下同)1,500 元。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分別於110 年4月1日17時10分、19分許,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分別佯裝為台北英雄文旅飯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 華銀行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劉恬妤,向其佯稱:其因先前 網路訂房交易錯誤、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 ,致使劉恬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4月1日17時35分許 ,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卷)以網路轉帳(起訴書誤載 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轉帳9萬9,986元至上開曾鈺芳華 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曾鈺芳、劉 恬妤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鈺芳劉恬妤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楊世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9-22頁、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39、61-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芳劉恬妤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24、31-32頁),並有臺幣轉帳交易 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至超商提領包裹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49、55-5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拿取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俗稱收簿手),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雖未參與詐騙 告訴人曾鈺芳劉恬妤(下稱告訴人等)之各階段犯行,惟 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自同 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被告 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等,而係擔任「收簿手」工作,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使詐欺所得贓 款得以掩飾隱匿而不易追查,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 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 有人擔任俗稱「收簿手」提領包裹,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 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 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應可預見另有上游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亦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另告訴人等 分別接獲自稱客服人員、銀行來電而受詐騙,是此部分詐欺 犯行至少有1 人以上參與告訴人等聯繫以施行詐術;又被告 於偵查中亦稱:「去年我在台中當車手被抓,我後來說不要 做,詐騙集團說幫他們領包裹,這樣比較安全」等語(見偵 卷第64頁),並於本院陳稱:「之前車手被抓,他們就跟我 說不然你幫我領東西,車手及領簿都是同一個集團,都是『 阿風』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由被告所述,其 主觀上已可認知,本件共同實施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包括擔任收簿手之被告、指示其前往提領包裹之「 阿風」、擔任提款之車手等3 人。是故,連同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等財 物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為3 人以上。綜上,本件自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綽號「阿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係先騙取告訴人曾鈺芳之銀行帳戶資料,由 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提領含有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上繳詐 欺集團,再詐使告訴人劉恬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詐得之曾 鈺芳帳戶,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依照上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三)本件無組織犯罪條例適用之說明: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 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2.經查,被告於109 年12月間某日加入綽號「阿風」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分別提領另案告訴人鄭進立匯入 款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6日以110 年偵字第 2395號提起公訴,於110 年3月5日繫屬臺中地院,現由該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案被告詐欺犯行,雖係擔任「 收簿手」工作,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均稱:擔任車手及領簿都 是同一批詐騙集團,都是「阿風」集團等語(見偵卷第64頁 、本院卷第39頁),且此部分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8 月20日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22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 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故, 本案既繫屬在後,縱該前案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本件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併予敘明。
(四)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罪之關係: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共犯:
被告與綽號「阿風」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七)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上易字第56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前科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前罪乃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 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詐欺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 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其有 前述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9、63頁),已符合前述減 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 定,應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因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7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明知詐欺犯罪集團常利用或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財產,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於109 年12月間參與綽號「阿風」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為警查獲後(見臺中地 檢署110 年偵字第23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被告於本院 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仍於110年3月間繼續參與「阿 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收取本件告訴人曾 鈺芳因受騙寄出含有金融卡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 放置在臺中轉運站某機車上,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 ,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而使告訴人劉恬妤受騙匯 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受有損害,其不知悔改一再犯錯之態度及 行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提領本件含金融卡帳戶包裹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 1,500 元,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兼 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二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之前因詐騙集團案件執行有期徒刑4 年,仍 繼續加入從事詐騙集團,而請求就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前所犯詐欺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之案件,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與本案係詐欺犯罪集 團先以各種理由佯騙告訴人等,使其等受騙分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或匯款,再由被告前去提領包裹之三人以上分工共同 詐騙方式不同,公訴人認被告前因詐騙集團案件而執行有期 徒刑4 年,顯有誤會,是參酌前開(一)所述,公訴人就本件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嫌過重,併予敘明。五、沒收與否:
(一)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前去超商領取告訴人曾鈺芳之包裹並放置於 臺中轉運站某機車上之報酬為1,500 元,且已拿到該款項情 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應堪認定;又被告已領取之犯罪所 得1,500 元,未經扣案,是就此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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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