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騰、郭○宏(民國91年3月生,前已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華陀」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 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 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復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4日偽冒乙○○親友,撥打電話 與乙○○聯繫,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陳柏 志之國泰世華帳戶,隨即由李騰於同日11時29分許,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自動櫃員機,每次 提領2萬元,共5次,合計10萬元,再於翌(25)日2時35分 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自動 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郭○宏,而繳回詐 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6至11、14 至19、22至27頁)、偵訊(偵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審理時 (審金訴卷第29、43、4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警卷第217至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於 警詢(警卷第29至39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記錄 擷取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陳柏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各1份(警卷第221至229、233至253、317至319 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 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 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 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 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 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持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前述時間、地點提 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郭○宏、「華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 雖有共犯為少年,然因被告甲○○係91年2月生(年籍詳卷 ),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 加重其刑之適用,合予敘明。被告與郭○宏、「華陀」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郭○宏、「華 陀」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 責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程度尚 淺;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家庭狀況小康等智 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認定。是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雖與 詐欺集團約定其提領金額百分之4為酬庸,但都沒有分得報 酬(警卷第26頁),而依卷內積極事證,並未發現被告有犯 罪不法所得。從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