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197號
KSDM,110,審金訴,19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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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恒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彪」、「北爛」、「扣小」 、「老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 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恒佑取得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9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美如,佯以網路購物訂單異常,需 辦理信用卡止付云云,致蘇美如陷於錯誤,同110年1月5日 凌晨0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9元至周亭慧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周亭慧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嗣「扣小 」指示李恒佑前往高雄市○○○路○○○號客運站(或高雄 市家樂福鼎山店2樓置物櫃),拿取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 由「扣小」告知其密碼,李恒佑續依「肥彪」指示,於同日 凌晨0時5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坎城門市」提款機,提領該中信帳戶內之4萬9000元得手後 ,李恒佑隨即將領取之款項、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地 點上繳予「北爛」,並取得報酬2500元。嗣因蘇美如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如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恒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金訴卷 第31、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如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參核相符(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之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9至 3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之陳報單、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8、39、40至4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9月28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107346210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審金訴卷 第63至67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 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 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 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 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 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持 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前述時間、地點提領詐騙 款項,並交付予「北爛」、「肥彪」、「扣小」、「老頭」 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綽號「北爛」、「肥彪」、「扣小」、「老頭」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肥彪」、「北 爛」、「扣小」、「老頭」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層 級,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本件分得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 集團主嫌或其他共犯為輕;兼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在從事鐵工廠粗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等智識 、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5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 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 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 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 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 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4萬9000元交付予 「北爛」、「肥彪」、「扣小」、「老頭」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即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其 中信帳戶後屬被告提領之款項,尚無法認為被告犯洗錢罪之 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本案獲得報酬2500元(審金訴卷第31頁) ,為被告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審金訴卷 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OPPO牌1支是工 作機(審金訴第31頁)。是該OPPO牌手機既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審金訴 卷第65頁),被告辯稱是伊名義、供私人用的等情(審金訴 卷第31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短袖 上衣1件、白帽長袖上衣1件、黑色外套2件,均係被告於日 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恒佑於前述時間參與微信暱稱「肥彪 」等人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李恒佑被訴於109年12月間加入上開「肥彪」( 高玟新)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 參與詐騙被害人蘇美如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 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繫屬在後)。惟被告前因加入該「肥 彪」等人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月4日晚上7時3分許,參與 詐騙另案被害人溫季穎之行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0年5月18日繫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繫屬在先),並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審理 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憑(詳前科表卷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參與」犯罪 組織者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被告既於前案中已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前 案繫屬在先,則本件再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前段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判 之,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不得為審判,故本院就此部 分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起訴書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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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