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0340號、109年度偵字第21948號)、追
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916號、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黄仲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黄仲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透過臉 書「大高雄打工網」,加入含陳志文(綽號「保弟」,微信 暱稱:「旺旺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行起訴)、蘇垣齊(微信暱稱「皮卡丘」)及數名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取款車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而收受財物、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5日某時,黄仲源依上手陳志文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約定每領取一個包裹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莊世富申辦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佯稱申 辦貸款需要銀行帳戶,並要求毛榮輝於宅配單上填載收件人 「陳玠勳」及莊世富之上開門號等語,致毛榮輝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5月6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黑貓宅急便安南營業所」,將其申辦所有 元大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寄送 至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黑貓宅急便鼓山營業所
」,再由黄仲源依陳志文指示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騎乘 機車前往該處,偽以「陳玠勳」之名義,領取裝有毛榮輝所 有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之包裹1個,供作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陳志文給付黄仲源報酬500元。嗣毛榮輝經 友人告知申辦貸款毋須交付金融卡,並得知帳戶均遭凍結, 而悉上情。
㈡黄仲源自109年5月5日起,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方式,行騙如附表二林禹成等13人,致其等陷入錯誤 後,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陳志文即指示黄仲源及不詳集團成 員,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項,黄仲源及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後,復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志文,再往上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黄仲源並獲得相關報酬。嗣經林禹成等1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君、黃宣諭、蔡依汝、徐范煦敏、楊宏政、郭曜瑩 、毛榮輝、蔡秋紅、李建宏、盧姵樺、蔡佳穎、廖柏豪告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鹽埕分局、鼓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黄仲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仲源於警詢(警一卷第14至18, 21至24頁,併辦警卷第2至13頁,警二卷第4至7頁,警三卷 第2至4頁;他一卷第81至85頁,偵二卷第38至50頁)、偵訊 (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40至43頁),及本院審理時 (審金訴緝卷第57、68、8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譚亦晴於警詢(警三卷第5至7頁)、偵訊(偵三卷第45至46 頁)之證述;同案被告蘇垣齊於警詢(併辦警卷14至24頁) 、偵訊(併辦偵卷第37至41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證
人毛榮輝於警詢(警二卷第17至20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林禹丞於警詢(警一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邦 威於警詢(警一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君於警 詢(警一卷第50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宏政於警詢(他 一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曜瑩於警詢(他一卷第 38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秋紅於警詢(併辦警卷第49至 50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佩樺於警詢(併辦警卷第46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宣諭於警詢(警一卷第69至70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偵二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 告訴人蔡依汝於警詢(警一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 徐范熙敏於警詢(警一卷第99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 佳穎於警詢(警三卷第8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豪於 警詢(警三卷第12至14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且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警一 卷第29至35、39至49、55至68、72至81、86至98、103至118 頁;他一卷第25至29、33至37、41至55頁;警三卷第34至41 頁,併辦警卷第52至63頁;偵二卷第195至197頁)在卷可佐 。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 帳戶、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元大銀行、第 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1至 13、119至125頁、警二卷第9至11、13至29頁、警三卷第16 至27、28頁、他一卷第13至19頁、他二卷第13至29頁、偵二 卷第87至105頁)、告訴人毛榮輝提供之存摺、LINE對話紀 錄擷圖、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網頁擷圖(警二卷第27、29至 39、65、67頁),且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 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件陳志文(旺旺休)所屬之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金融卡(俗稱收簿手)、提領贓款(俗稱車手) 後,再將款項轉給陳志文所指示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 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 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其與「陳志文」、蘇垣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志文」先指示被告收取毛榮輝所有帳戶金融卡 3張、蘇垣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其他金融卡,再由陳志文指 示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交付款項予「陳志文」後陳 志文再上繳予詐騙集團,被告黄仲源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 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去向,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 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本件 被告參與陳志文即「旺旺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 決論處,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是 本案被告即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合予敘明。
㈣核被告黄仲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蘇垣齊將所收受之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陳志 文後,後者指示被告、蘇垣齊持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款項後,隨後將之交付陳志文,再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人員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其行為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 志文(旺旺休)、蘇垣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 低,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 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先後擔任收簿手、車 手之取款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另有 過失傷害、毒品條例等罪刑之宣告(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係擔任收簿 手(事實一㈠)、車手(附表二)提領贓款,再將款項轉交 陳志文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惡性非輕;而被告迄未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匠,月薪2萬5千元 ,已婚、有1小孩要出生等經濟及生活狀況(審金訴緝卷第 81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 黄仲源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均係收取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被害對象有毛榮輝、林禹成等13人,犯罪期間尚短(109 年5月5日至8日),復兼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被害數 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 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 政策,爰依法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然已於其首次犯罪之前開台灣屏東 地院判決給予斟酌,本件既不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不 予重複審酌,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擔任收簿手,獲得報酬500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3,獲取 報酬1000元(警一卷第17頁);就附表二編號4、5,共獲取 報酬3500元(他一卷第84頁);就附表二編號6、7、8(台 銀領款部分),共獲取報酬1500元(偵二卷第48頁,併案警 卷第11頁);就附表二編號8(一銀領款部分)、9、10、11 ,因每收取10萬元可抽百分之3,且與蘇垣齊一人一半,共 獲取報酬7000元(警一卷第24頁);就附表二編號12、13, 共獲取報酬4000元(警三卷第3頁)等,均犯罪不法所得, 雖未扣案,且係於上開編號最後1次取款上繳後始獲報酬, 爰依上開規定,於上開編號最後1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李賜隆提起公訴,李賜隆、邱柏峻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
├──┼──────┼─────────────┬────────────┤
│1 │事實欄一所示│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價額。 │
├──┼──────┼─────────────┼────────────┤
│2 │附表二編號1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附表二編號2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附表二編號3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價額。 │
├──┼──────┼─────────────┼────────────┤
│5 │附表二編號4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6 │附表二編號5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二編號6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8 │附表二編號7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9 │附表二編號8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二編號9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 │附表二編號10│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2 │附表二編號11│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二編號12│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4 │附表二編號13│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相關證據 │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109年5月│林禹成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合作金庫帳戶(│黄仲源持左列帳戶提款卡│①被害人於警詢之│
│ │5日19時 │(未提告)│話,以被害人林禹成│帳號:000-00000│於109年5月5日20時37分 │證述(警一卷第26│
│ │41分許 │ │讀冊生活網路書店的│00000000) │至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至28頁) │
│ │ │ │帳號因業務改成高級│ │三民區中華三路270號「 │②匯款單據、通聯│
│ │ │ │會員,每個月會扣款│ │中華郵政三塊厝郵局」提│記錄(警一卷第35│
│ │ │ │新臺幣(下同)3,600 │ │款機,分別提領8千元、1│頁) │
│ │ │ │元為由詐騙,並詢問│ │萬元、9,000元,共提領2│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萬7,000元。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的電話,然後林禹成│ │ │表、臺南市警察局│
│ │ │ │就接到00-00000000 │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
│ │ │ │電話(顯示為國泰世│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華銀行),致林禹成│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陳報單、受理刑│
│ │ │ │團成員指示,於109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年5月5日20時15分許│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匯款1萬7,123元至右│ │ │錄表(警一卷第 │
│ │ │ │列帳戶。 │ │ │29、31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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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5月│劉邦威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合作金庫帳戶(│ │①被害人於警詢之│
│ │5日20時 │(未提告)│話,以被害人劉邦威│帳號:000-00000│ │證述(警一卷第36│
│ │30分許 │ │在FB粉絲頁(PIN品居│00000000) │ │至38頁) │
│ │ │ │家好物)買東西時, │ │ │②匯款單據、通聯│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 │ │記錄(警一卷第47│
│ │ │ │成會員,每個月都扣│ │ │至49頁) │
│ │ │ │699元,並要劉邦威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提供銀行客服電話,│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嗣後有自稱華南銀行│ │ │表、桃園市警察局│
│ │ │ │主任打電話表示要劉│ │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 │ │ │邦威上網銀操作或至│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ATM操作,致劉邦威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陳報單、受理刑│
│ │ │ │團成員指示,於109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年5月5日20時45分許│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匯款1萬80元至右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列帳戶。 │ │ │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 │ │一卷第39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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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5月│林姵君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合作金庫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5日20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林姵君│帳號:000-00000│ │證述(警一卷第50│
│ │19分許 │ │在網路買東西時,因│00000000) │ │至54頁) │
│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 │ │②交易明細(警一│
│ │ │ │超級會員,每個月都│ │ │卷第65至68頁) │
│ │ │ │扣款,並由客服人員│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打電話表示要林姵君│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至ATM操作,致林姵 │ │ │表、屏東縣警察局│
│ │ │ │君陷於錯誤,依詐騙│ │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109年5月5日20時49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分許,匯款9,123元 │ │ │表、陳報單、受理│
│ │ │ │至右列帳戶。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警一卷第│
│ │ │ │ │ │ │55、59、62至6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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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5月│楊宏政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郵局帳戶(帳號│黄仲源持左列帳戶提款卡│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5日17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楊宏政│:000-000000000│於109年5月5日19時29分 │證述(他一卷第23│
│ │41分許 │ │在網路買東西時,因│0000000) │許、19時32分許,在高雄│至24頁) │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植為│ │市○○區○○路00號「全│②匯款翻拍照片(│
│ │ │ │分期約定轉帳被連續│ │家超商大仁門市」ATM提 │他一卷第30至31頁│
│ │ │ │扣款12期,會由客服│ │款機,分別提領1萬5,000│) │
│ │ │ │人員協助取消分期付│ │元、2萬元;於同日19時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款,並要楊宏政使用│ │40分許、19時42分許、19│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網路銀行轉帳,致楊│ │時43分許,在高雄市鹽埕│表、桃園市警察局│
│ │ │ │宏政陷於錯誤,依詐│ │區建國四路175號「統一 │大園分局新坡派出│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超商新建門市」ATM提款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109年5月5日19時3分│ │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許、19時8分許、19 │ │元、2萬元;於同日19時 │、陳報單、受理刑│
│ │ │ │時20分許,各匯款5 │ │46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萬4元、5萬4元、2萬│ │新樂街238號「全家超商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9,989元,共計12萬 │ │新樂門市」ATM提供機, │錄表(他一卷第21│
│ │ │ │9,997元至右列帳戶 │ │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1 │、25至29頁) │
│ │ │ │。 │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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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5月│郭曜瑩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郵局帳戶(帳號│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5日18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郭曜瑩│:000-000000000│ │證述(他一卷第38│
│ │43分許 │ │在網路買東西時,因│0000000) │ │至40頁) │
│ │ │ │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自│ │ │②匯款單據、通聯│
│ │ │ │動扣款,會由客服人│ │ │記錄(他一卷第49│
│ │ │ │員協助取消扣款,並│ │ │頁) │
│ │ │ │要郭曜瑩使用網路銀│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行轉帳,致郭耀瑩陷│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表、宜蘭縣警察局│
│ │ │ │成員指示,於109年5│ │ │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 │ │ │月5日19時15分許,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匯款2萬123元至右列│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帳戶。 │ │ │、陳報單、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他一卷第37│
│ │ │ │ │ │ │、41至42、46至48│
│ │ │ │ │ │ │、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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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年5月│蔡秋紅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台灣銀行帳戶(│黄仲源持左列帳戶提款卡│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6日某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蔡秋紅│帳號:000-00000│於109年5月7日18時42分 │證述(偵二卷第79│
│ │許 │ │在網路買東西時,因│0000000) │許、18時43分許、18時44│至81頁) │
│ │ │ │華南銀行刷卡有誤,│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②告訴人所有中華│
│ │ │ │然後5月7日接獲自稱│ │山二路166之12號「高雄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 │ │ │華南銀行的人要經過│ │鼓岩郵局」提款機,分別│(偵二卷第113頁 │
│ │ │ │金資中心認證,致蔡│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 │
│ │ │ │秋紅陷於錯誤,依詐│ │元;於同日18時50分許、│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109年5月7日18時18 │ │,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表、高雄市警察局│
│ │ │ │分許,匯款2萬9,989│ │路636號「高雄民強郵局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 │ │ │元至右列帳戶。 │ │」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元、2萬元、6,000元,共│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計提領10萬6,000元。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偵二│
│ │ │ │ │ │ │卷第121、127、13│
│ │ │ │ │ │ │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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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年5月│盧姵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台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6日20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盧姵樺│帳號:000-00000│ │證述(偵二卷第75│
│ │許 │ │在小三美日網路購物│0000000) │ │至77頁) │
│ │ │ │平台買東西時,因系│ │ │②轉帳紀錄擷圖(│
│ │ │ │統錯誤及工讀生操作│ │ │偵二卷第109頁) │
│ │ │ │失誤致持續扣款,客│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服人員協助取消扣款│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並要盧姵樺使用網│ │ │表、新北市警察局│
│ │ │ │路銀行操作,致盧姵│ │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 │ │ │樺陷於錯誤,依詐騙│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09年5月7日18時37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分許匯款1萬6,989元│ │ │案三聯單(偵二卷│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第119、123、131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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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年5月│黃宣諭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台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7日16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黃宣諭│帳號:000-00000│ │證述(警一卷第69│
│ │46分許 │ │在網路買東西時,因│0000000) │ │至70頁) │
│ │ │ │工作人員疏失多刷一├───────┼───────────┤②匯款單據(警一│
│ │ │ │筆款項,會由客服人│第一銀行帳戶(│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持黄仲│卷第8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