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誌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于誌榮與告訴人黃昭鈞為同事關係,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2月18日6時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 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腦震盪、左側頭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