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200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款通知書上偽造之「書記官郭碧珠」印文壹枚、收據上偽造之「書記官郭碧珠」印文貳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印文壹枚、「劉南榮」印文壹枚、「洪依婷」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書記官郭碧珠」印章貳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劉南榮」、「洪依婷」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裕峰明知本院因疫情關係已停止不動產拍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利 用591 法拍屋「案號109 年雄金職卯370 號之高雄市○鎮區 ○○路0 巷0 號(3 層樓)」(下稱本標案)為標的,先於 民國110 年5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標案資料予張 成甫參考,佯稱僅需出資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可獲 利34萬元云云,致張成甫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18日18時3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交付面額34萬元支票予 林裕峰,林裕峰則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書記官 郭碧珠」印章2 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印章1 枚、經手 人「劉南榮」印章1 枚、主辦會計「洪依婷」印章1 枚,持 以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收據」之公文書,於同年5 月19日19時17分許,將之拍照 後以LINE傳送上開通知書予張成甫,用以證明其已支付投標 款取信張成甫而行使之;續於同年5 月26日以LINE傳訊予張 成甫,佯稱:本標案需要再投資34萬元云云,於同年5 月27 日11時20分許,將之拍照後以LINE傳送上開收據予張成甫, 用以證明其已支付尾款取信張成甫而行使之。嗣張成甫察覺 有異,打電話至本院詢問,告知本標案因疫情於同年5 月19 日停拍,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裕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8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成甫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收據」之LINE截圖、本標案停標網路查詢資料、委 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34萬元支票截圖、本標案拍 賣資訊網頁截圖、現金簽收單、借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標的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2 次以投資本標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論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偽造法院公文書,利用告訴人對於公務機關公正 形象之信賴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公文書後,以LINE照相方式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該文書之原本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 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郭碧珠 」印文3 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印文1 枚、「劉南榮 」印文1 枚、「洪依婷」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前開印文之「 書記官郭碧珠」印章2 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印章1 枚、「劉南榮」印章1 枚、「洪依婷」印章1 枚,雖未扣 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面額34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85頁), 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日後賠償, 有110 年9 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 ),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