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109年度偵字第23433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3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含沒收、銷燬)。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祥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0月底某日,與其友人呂永發商議合資購買毒品後 (呂永發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 ),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呂永發 駕車搭載游祥志,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金銀 島汽車旅館」之101號房,由游祥志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8萬元之代價,向潘榮華(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3.75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約150公克),並旋即朋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半(毛重約75公克)交予呂永發非法持有之,其餘毒 品則由游祥志非法持有之。游祥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游祥志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 示之物、呂永發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約48. 96公克),復經警徵游祥志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26)日下午3時,游祥志因另案經發佈通緝,在其上開租 屋處處,為警查捕到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 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1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以5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游祥志因 另案經發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 示之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祥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祥志於警詢(警一卷第3至6頁,
警二卷第8至11頁;偵一卷第9至17頁)、偵訊(偵一卷第 183至185頁,偵三卷第19、2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 第37、53、6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永發 於警詢(偵一卷第29至32頁)、偵訊(偵一卷第283、284頁 )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9307、F-109334、Y11007 3)3份(警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201頁,偵三卷第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F-109307、F-109334、Y110073)3份( 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77)、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一卷第57至63、67至73頁、 警二卷第13至17頁,偵三卷第53、61頁)、扣押物品清單4 份(偵一卷第231、249頁,偵三卷第53、61頁)、現場照片 2份(偵一卷第93至111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160號 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 一卷第289至297頁)、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起訴書卷附證據)、110年3月2 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 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偵三卷第71、73頁)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編號2至14 所示之白色晶體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質淨重合計58.981公克(經警扣案時共編列8袋之包裝,經 送驗共計為13袋白色結晶體),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9、289至297頁);扣案如 附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0、 21所示之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編號 22所示之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 可參(偵三卷第71、73頁)。又另案被告呂永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驗卻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合計約33.539公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起訴書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幫助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 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俱堪採認。
㈢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持有該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驗,共13 包,純質淨重合計58.981公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 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所犯附表
一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前科卷內),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 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 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 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卷內),對此類犯罪有 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行為,係與呂永發合資 購買毒品,購入後立即與呂永發朋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交付予呂永發持有,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合計純質淨 重高達58.981公克,數量較多,一旦不慎流入市面,將損害 更多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程序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 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僅係供己施 用,並未流入市面供販售使用,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 實質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持有、幫助持有毒品之價值及數量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小孩已成年等智識、家庭 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6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20至2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一 卷第2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份(偵一卷第289至297頁,偵三卷第71、73頁)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併於附表一編號1、6罪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又 因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稱:磅秤 、夾鏈袋是我要自己磅秤分裝用,手機我拿來聯繫朋友跟家 人的,針筒跟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 偵一卷第9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多數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係 用於聯繫親友,已如前述,足認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銷燬) │
├──┼───────┼──────────────────┤
│1 │如事實欄一㈠ │游祥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 │ │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2 │如事實欄一㈠ │游祥志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 │ │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㈠ │游祥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事實欄一㈡ │游祥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㈢ │游祥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㈢ │游祥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2.16公克,│
│ │因 │ │檢驗後淨重2.14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473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3.444公克,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3.025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455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3.406公克,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2.692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526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3.449公克,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2.780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472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3.406公克,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2.831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954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1.914公克,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1.585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32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0.507公克,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402公克。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6.765公克│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36.490公克,檢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26.758公克。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8.178公克│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18.047公克,檢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13.212公克。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582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3.568公克,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2.764公克。 │
├──┼───────┼──┼───────────────┤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607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1.593公克,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1.23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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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115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850公克。 │
├──┼───────┼──┼───────────────┤
│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716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0.700公克,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652公克。 │
├──┼───────┼──┼───────────────┤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70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0.249公克,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0.200公克。 │
├──┼───────┼──┼───────────────┤
│ 15 │夾鏈保鮮袋 │1包 │無。 │
├──┼───────┼──┼───────────────┤
│ 16 │注射針筒 │8支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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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磅秤 │1臺 │無。 │
├──┼───────┼──┼───────────────┤
│ 18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無。 │
├──┼───────┼──┼───────────────┤
│ 19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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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 │
│ │因 │ │,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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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432公克 │
│ │因 │ │,檢驗後淨重0.422公克。 │
├──┼───────┼──┼───────────────┤
│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 │
│ │安非他命 │ │,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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