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1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位 於附表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因 傅信銘在為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時,該選物販賣機店之店長 陳靜宜正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傅信銘正在店內行竊, 即由其父陳衛民陪同前往現場,同時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 場後,當場逮補傅信銘,並扣得傅信銘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 行為時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得 之新臺幣(下同)1,290 元(已發還陳秉鋐),並將傅信銘 帶回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振維、鄭郁騰、陳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傅信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振 維、鄭郁騰、陳靜宜、證人即被害人鄭閎智、陳秉鋐、證人
陳衛民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 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持用之砂輪機,雖 未扣案,惟參以該砂輪機可鋸開選物販賣機投幣箱上之鎖頭 ,顯見係質地堅硬、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時於在場撿拾所 持用,而為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為前端尖銳、質地堅硬 之金屬製品,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是上開 工具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 人陳秉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
,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各刑中最長刑以上,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得之財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陳秉鋐, 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其餘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得之財物,卷內 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持用之砂輪機1 台,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持用之十 字螺絲起子1 把,據被告供稱為其於該處所撿拾(見偵字卷 第17頁),是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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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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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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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年2月2 │高雄市大寮│傅信銘攜帶客觀上足供│傅信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區會社段14│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0分 │號土地(88│壞店內被害人鄭閎智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夜市旁)上│放置之選物販賣機投幣│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箱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
│ │ │ │,未據提出告訴),下│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於│
│ │ │ │手竊得投幣箱內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鄭閎智所有之現金3,8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元得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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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年2月2 │同上 │傅信銘攜帶客觀上足供│傅信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23分 │ │壞店內告訴人盧振維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放置之選物販賣機投幣│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箱上之鎖頭(毀損部分│得新臺幣肆仟元、砂輪機│
│ │ │ │,未據提出告訴),下│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手竊得投幣箱內告訴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盧振維所有之現金4,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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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年2月4 │高雄市大寮│傅信銘徒手扳開店內告│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下午2時 │區會社段24│訴人鄭郁騰所放置之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4分 │之2號土地 │物販賣機投幣箱,下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 │竊得投幣箱內告訴人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郁騰所有之現金5,000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元得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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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年2月5 │高雄市大寮│傅信銘徒手扳開店內被│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中午11時│區鳳林三路│害人陳秉鋐所放置之選│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0分 │717號 │物販賣機投幣箱,下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得投幣箱內被害人陳│。 │
│ │ │ │秉鋐所有之現金1,290 │ │
│ │ │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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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年2月5 │高雄市大寮│傅信銘持現場所撿拾客│傅信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日中午11時│區力行路88│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50分 │號旁 │字螺絲起子,撬開店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選物販賣機投幣箱,欲│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箱內財物,然因箱│ │
│ │ │ │內並無現金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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