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
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耀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至10行補 充更正為「反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後某日 ,將50萬元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緝字第4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8 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駁 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關於被告本案萌生侵占 犯意之犯罪時間,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幫告訴人 郭秀卿處理過債務問題一段時間,才萌生侵占的犯意,時間 大約是108 年4 月15日過後到同年5 月1 日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 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是否在前揭103 年4 月30日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8 年4 月30日以前 ),已有疑問;此外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認定被告於108 年 4 月30日之前已有侵占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則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08 年4 月30日後某日所為 ,不構成累犯,而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他人所有財物侵占入己,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 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檢察官量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侵占所得新臺幣50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徐耀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華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得知郭秀卿與玉山資產行銷有 限公司間有借款糾紛,為免名下房屋遭拍賣,希望找人出面 解決此事,遂向郭秀卿表示其認識金主王洪恩,可以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解決債務,且為使金主同意延緩房屋拍賣 程序,必須先提出50萬元作為與金主洽談之款項。郭秀卿評 估後認為可行,於108 年3 月27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徐耀華 ,並與徐耀華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徐耀華處理其與玉 山資產行銷公司間之借款糾紛。詎徐耀華取得款項後,竟未 將上開款項作為協商債務之用,反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50 萬元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郭秀卿因接獲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製作筆錄,得知玉山資產行銷 公司因涉及詐欺案件為警查獲,遂委由兒子陳泰翰於108 年 4 月1 日通知徐耀華停止處理並返還50萬元款項一事。然徐 耀華遲未返還款項,郭秀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徐耀華於偵查中│1.坦承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
│ │之供述 │ 糾紛事宜,並向告訴人收取│
│ │ │ 50萬現金作為解除查封之費│
│ │ │ 用之事實。 │
│ │ │2.坦承有先行挪用該筆50萬元│
│ │ │ 款項之事實。 │
├──┼─────────┼─────────────┤
│2 │告訴人郭秀卿於警詢│證明其有委託被告處理債務糾│
│ │及偵查中之指訴 │紛,且為了讓金主延緩拍賣程│
│ │ │序,有先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之│
│ │ │事實。 │
├──┼─────────┼─────────────┤
│3 │證人陳泰翰於偵查中│1.證明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處理│
│ │之具結證述 │ 債務糾紛,且為了讓被告跟│
│ │ │ 金主洽談,有先交付50萬元│
│ │ │ 給被告之事實。 │
│ │ │2.證明其於108 年4 月1 日起│
│ │ │ ,即要求被告停止處理並返│
│ │ │ 還款項之事實。 │
├──┼─────────┼─────────────┤
│4 │專任委託契約書、保│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處理│
│ │管書 │債務糾紛,並收受50萬元現金│
│ │ │之事實。 │
├──┼─────────┼─────────────┤
│5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證明證人陳泰翰有要求被告返│
│ │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還50萬元款項,但被告多次拖│
│ │料 │延,遲未返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乙節。惟本件依偵查 所得,尚乏證據可認被告自始即有收取款項後不予代為處理 債務事宜之詐欺犯意,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之侵占罪嫌間,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信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