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傲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龍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賴淑玲、友人程韋婉,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皓東路口,龍傲修下車後,於翌日(6 日)凌晨0 時12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步行侵入陳敬倫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先將陳敬倫所有,停放在地下 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殼拆下,再移 除磁石鎖,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再騎乘該機車離開現 場。嗣經陳敬倫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龍傲修作案用之一字起子1 支 ,及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敬倫,惟該機車之零件其中改裝後 照鏡2 個、手機架1 個、前後改裝輪框、輪胎各1 個、改裝 之油管、卡鉗、碟盤及前避震器、後避震器、排氣管各1 個 、傳動系統1 組、行車紀錄器1 組、改裝傳動蓋1 個等零件 已為拆卸,而未發還陳敬倫),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敬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龍傲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玲、程韋 婉、證人即告訴人陳敬倫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詢光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 話錄音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持用而為警扣案之一字起子,為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之金屬 製品,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是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
⒉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 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 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 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查本件被 告係侵入公寓之地下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處所 ,係該公寓式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公寓式 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 被告之輔佐人賴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 壞,常常1個人自己講話,在我們看不到的時候,被告會做
出不可理解的事情,被告向伊說本件當天會偷機車是因為要 找他弟弟,還叫伊幫他準備1套衣服,讓他更換,希望可以 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等語,而經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病歷紀錄、病程 描述與鑑定時之觀察大致相符,故被告在臨床上符合思覺失 調症之診斷,應無疑義。本次心理衡鑑之認知功能測驗顯示 被告當前認知功能無顯著障礙,晤談資料及法院所提供之資 料未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明顯因精神病症狀發作而導致認 知功能異常之跡象。就臨床經驗及精神病理論而言,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不排除有處於思覺失調症殘餘症狀之可能,然 尚無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或達到不能之情形,有該醫院110年9月6日 義大醫院字第1100146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又本件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自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除部分零 件外,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 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 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5、121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機車,除其中部分零件外,已 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未返 還告訴人之零件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