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為「穩發財616號」漁船之大 副,其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00號新光造船廠,飲用保力達後,見告訴人即代號 AV0 00-H109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等待於漁船 邊要帶菲律賓籍船員GANGE RENGIE GAJETO去看醫生,竟意 圖性騷擾,先出言「我每天大清早起工作很累,也需要別人 關心我(台語)。」等語,再乘A女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突 然自背後以雙手交叉方式環抱A女之胸部,並徒手抓A女右胸 ,伸出左手觸摸A女胸部,A女受到驚嚇後旋即用手檔開。嗣 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 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依同條第2 項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