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0年度,2號
KSDM,110,審原金訴,2,202110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宇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孫宇豪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陳宏睿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分別對邱兆 暉、周亞萱王品惠古秀瑛等人(下稱邱兆暉等4 人)施 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邱兆暉等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內;孫宇豪再依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 款項,並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孫宇豪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獲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邱兆暉等4 人發覺 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亞萱王品惠古秀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宇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 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緝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原金訴卷 第9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兆暉、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萱王品惠古秀瑛、證人徐蔓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 卷第221 至225 、237 至243 、253 至255 、367 至373 、 403 至405 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取照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熱點提領紀錄、超商及ATM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10月5 日函暨所 附被害人匯款明細資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7頁,偵卷第97至10 2 、133 至137 、195 至197 、205 至217 、227 、249 、 375 、393 至39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 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分別多次自各該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乃各基於取得同一被 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 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係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本案所犯共 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罪行為應各 自獨立,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且為依指示提領詐 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並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警卷第1 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犯罪 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包含本案及前案之加重 詐欺犯行),共僅獲得報酬5,000 元,此筆報酬已在前案經 法院宣告沒收一節,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83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7頁);而被告前已因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於107 年8 月10日、23日擔任車手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詐騙本案以外之被害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 審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有罪,併同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 0 元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07 至109 頁)附卷可參,此情核與被 告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則在卷內無確切事證得證明被告除其 自承之前述報酬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之情形下,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陳屬實。因此,為避免重複宣 告沒收,上開被告所獲得報酬爰不於本案另外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 主文 │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 │/ 元) │ │ │
├─┼────┼───────────┼───────┼────┼───────┼────────┤
│1│邱兆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8 月10日│12,989 │徐蔓妮所申設之│孫宇豪犯三人以上│
│ │ │月10日17時54分許起,撥│18時58分 │ │永豐銀行帳號8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邱兆暉,佯稱因├───────┼────┤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邱兆暉之前網路購物之商│107 年8 月10日│27,985 │76號帳戶 │月。 │
│ │ │家系統設定錯誤,為免扣│19時41分 │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 │ │
│ │ │,致邱兆暉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8 月10日│1,985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9時44分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2│周亞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8 月10日│29,987 │徐蔓妮所申設之│孫宇豪犯三人以上│
│ │(提告)│月10日17時48分許起,撥│19時49分 │ │永豐銀行帳號8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周亞萱,佯稱因│ │ │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周亞萱之前網路購物之商│ │ │76號帳戶 │月。 │
│ │ │家工讀生失誤而致其購買│ │ │ │ │
│ │ │書籍數量遭誤登,為取消│ │ │ │ │
│ │ │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 │ │ │ │




│ │ │云,致周亞萱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3│王品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8 月10日│49,987 │孫振國所申設之│孫宇豪犯三人以上│
│ │(提告)│月9 日20時30分許起,撥│22時10分 │ │中華郵政帳號7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王品惠,佯稱因├───────┼────┤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王品惠之前網路購物之商│107 年8 月10日│49,989 │01號帳戶 │月。 │
│ │ │家訂單輸入錯誤而產生多│22時13分 │ │ │ │
│ │ │筆訂單,為取消交易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王│ │ │ │ │
│ │ │品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
├─┼────┼───────────┼───────┼────┼───────┼────────┤
│4│古秀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8 月10日│49,989 │張永富所申設之│孫宇豪犯三人以上│
│ │(提告)│月10日21時41分許起,撥│22時23分 │ │華南銀行帳號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古秀瑛,佯稱因├───────┼────┤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某旅館員工將古秀瑛誤設│107 年8 月10日│49,989 │號帳戶 │月。 │
│ │ │為會員而會定期扣款,為│22時27分 │ │ │ │
│ │ │取消會員及扣款授權,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 │ │ │ │
│ │ │古秀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附表二: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對應之│
│號│ │ │(新臺幣/ 元)│ │被害人│
├─┼───────┼─────┼───────┼───────┼───┤
│1│107 年8 月10日│萊爾富超商│12,005 │徐蔓妮所申設之│邱兆暉│
│ │19時31分38秒 │高雄高順店│ │永豐銀行帳號80│ │
│ │ │(高雄市三│ │0-000000000000│ │
│ │ │民區建工路│ │76號帳戶 │ │
│ │ │582 號) │ │ │ │
├─┼───────┼─────┼───────┼───────┼───┤
│2│107 年8 月10日│統一超商灣│20,005 │徐蔓妮所申設之│邱兆暉│
│ │19時45分08秒 │勝門市(高│ │永豐銀行帳號80│ │
│ ├───────┤雄市三民區├───────┤0-000000000000│ │




│ │107 年8 月10日│新民路105 │6,005 │76號帳戶 │ │
│ │19時46分15秒 │號) │ │ │ │
├─┼───────┼─────┼───────┼───────┼───┤
│3│107 年8 月10日│OK超商高雄│20,005 │徐蔓妮所申設之│邱兆暉│
│ │19時56分21秒 │建順店(高│ │永豐銀行帳號80│周亞萱
│ ├───────┤雄市三民區├───────┤0-000000000000│ │
│ │107 年8 月10日│建德路51號│20,005 │76號帳戶 │ │
│ │19時56分52秒 │1 樓) │ │ │ │
├─┼───────┼─────┼───────┼───────┼───┤
│4│107 年8 月10日│土地銀行三│20,005 │徐蔓妮所申設之│邱兆暉│
│ │20時11分14秒 │民分行(高│ │永豐銀行帳號80│周亞萱
│ │ │雄市三民區│ │0-000000000000│ │
│ │ │建工路657 │ │76號帳戶 │ │
│ │ │號) │ │ │ │
├─┼───────┼─────┼───────┼───────┼───┤
│5│107 年8 月10日│高雄大昌郵│60,000 │孫振國所申設之│王品惠
│ │22時17分57秒 │局(高雄市│ │中華郵政帳號70│ │
│ │───────┤三民區大昌├───────┤0-000000000000│ │
│ │107 年8 月10日│一路258 號│58,000 │01號帳戶 │ │
│ │22時18分48秒 │) │ │ │ │
├─┼───────┼─────┼───────┼───────┼───┤
│6│107 年8 月10日│全家超商高│3,005 │張永富所申設之│古秀瑛
│ │22時30分10秒 │雄大興門市│ │華南銀行帳號00│ │
│ │ │(高雄市三│ │0-000000000000│ │
│ │ │民區大裕路│ │號帳戶 │ │
│ │ │38號) │ │ │ │
├─┼───────┼─────┼───────┼───────┼───┤
│7│107 年8 月10日│華南銀行大│30,000 │張永富所申設之│古秀瑛
│ │22時43分13秒 │昌分行(高│ │華南銀行帳號00│ │
│ ├───────┤雄市三民區├───────┤0-000000000000│ │
│ │107 年8 月10日│大昌二路57│30,000 │號帳戶 │ │
│ │22時44分13秒 │號) │ │ │ │
│ ├───────┤ ├───────┤ │ │
│ │107 年8 月10日│ │30,000 │ │ │
│ │22時45分 │ │ │ │ │
│ ├───────┤ ├───────┤ │ │
│ │107 年8 月10日│ │7,000 │ │ │
│ │22時45分54秒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