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勝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劉靖璇」應 補充為「其前妻劉靖璇」,第6 行「李妙倫」應補充為「劉 靖璇之母李妙倫」,第12至13行「於108 年9 月2 日委託不 知情之張鈐洋律師具狀」應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之張鈐洋律 師於108 年8 月16日具狀」,末行補充「足生損害於劉靖璇 、李妙倫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張鈐洋律師代為撰寫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狀,並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應為間接正犯。再按以一狀 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餘地;是被告雖以一狀同時誣告被害人劉靖璇、李妙倫,亦 僅成立誣告罪1 罪,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57頁),自應依
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誣告被害 人劉靖璇、李妙倫,陷渠等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偵續卷第59頁所附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頁 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高勝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高勝偉明知其同意擔任劉靖璇(原名劉怡君)之保證 人,並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於劉靖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 賃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用「高勝偉」印 鑑,並交付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陳俊佑收執 。(二)高勝偉明知於107 年11月11日與李妙倫一同前往高 雄市苓雅區「台灣大哥大」苓雅- 建國門市辦理手機門號續 約,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高勝偉」印章交給李妙倫 ,同意李妙倫在該門市,辦理高勝偉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之續約,並授權同意李妙倫在續約同意書上蓋用 「高勝偉」之印章,續約事務由該門市承辦人員徐子喬辦理 。(三)高勝偉意圖使劉靖璇、李妙倫受刑事處分,於108 年9 月2 日委託不知情之張鈐洋律師具狀向本署誣指上開租 賃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均為劉靖璇偽造,亦誣指李妙倫偽 以其名義續約門號,並於續約同意書上蓋用「高勝偉」之印 鑑,而申辦上開門號,而對劉靖璇、李妙倫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300 號、第17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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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高勝偉於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被害人劉靖璇於另案偵│被告高勝偉誣告被害人劉靖璇之過│
│ │查中之陳述(本署109 │程。 │
│ │年度偵字第16300 號、│ │
│ │第17843 號案件) │ │
├──┼──────────┼───────────────┤
│3 │被害人李妙倫於另案偵│被告高勝偉誣告被害人李妙倫之過│
│ │查中之陳述(本署109 │程。 │
│ │年度偵字第16300 號、│ │
│ │第17843 號案件) │ │
├──┼──────────┼───────────────┤
│4 │證人陳俊佑於偵查中之│證明前揭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授權│
│ │證述(本署109 年度偵│書上,是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用「高│
│ │字第16300 號、第1784│勝偉」印鑑,並交付台新大安租賃│
│ │3 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陳俊佑收執│
│ │問時) │。 │
├──┼──────────┼───────────────┤
│5 │證人徐子喬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與李妙倫一同前往「台灣│
│ │證述(本署109 年度偵│大哥大」苓雅-建國門市辦理手機 │
│ │字第16300 號、第1784│門號0000-000000 號續約,由被告│
│ │3 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親自拿出印章蓋用續約。 │
│ │問時)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證明前揭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授權│
│ │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書上,是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用「高│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勝偉」印鑑。 │
│ │公司109 年5 月11日台│ │
│ │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090│ │
│ │0001號函及檢附照片 │ │
├──┼──────────┼───────────────┤
│7 │107 年11月11日台灣大│證明被告同意續約辦理手機門號 │
│ │哥大續約同意書及檢附│0000-000000號續約。 │
│ │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
│ │影本 │ │
├──┼──────────┼───────────────┤
│8 │①被告於委由不知情之│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劉靖璇、李妙倫│
│ │ 張鈐洋律師提出之刑│誣告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之事實。 │
│ │ 事告訴狀(書狀日期│ │
│ │ :108 年 8 月 16日│ │
│ │ ) │ │
│ │②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 │
│ │ 16300 號、第17843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兆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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