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0年度,3號
KSDM,110,審原交易,3,202110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峻軒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裕誠路與博愛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博愛二路,適有陳麗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麗珊當場人車 倒地,致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及胸腹部挫傷脾臟破裂出血休克行脾臟 切除之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葉峻軒於肇事後停留 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峻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113 、121 、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 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脾臟破裂出血, 經送醫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後,依目前醫學技術已難以回復 或治療,且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覆:成人脾臟功能主要 以免疫為主,脾臟切除後易造成免疫力下降,免疫力下降 之下,一般感染也可能變重症,甚至死亡等語,有該院回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 人身體及精神之永久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



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 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