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34號
KSDM,110,審交訴,134,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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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睿恩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18時 3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6 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11 0 公里之高速前行,適林春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無名巷中駛出由南向北橫越大寮路,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春財人車倒地,因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胸 腹鈍挫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張睿恩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此部分起 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林春財之子林郁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張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宸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春財之配偶林張簡雪月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相字卷第117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 市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3至33、37至46、53至85頁、相字卷第121 至13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 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並致生死亡結果,被告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 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三、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 就刑法第276 條及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 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另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105 頁)。是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警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 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市場擺攤,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且無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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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