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51號
KSDM,110,審交易,85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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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豐強於民國109年9月2 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由西往北方向起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林孟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揭地點,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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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