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32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致惟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內坑路內坑095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湯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貿然往 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手擦傷、右膝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併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 、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 年9 月 23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關係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