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祿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祿文於民國110年2月1日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十全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王瑞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沿 同路段同向自甲車右側欲超車前行,被告貿然微右偏行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一腰椎 及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瑞凱對被告蘇祿文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