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淑婷於民國110 年7 月 1 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 5 樓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日10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沿 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4分 許,行經鳳南路與善志街口時,本應注意應按規定兩段式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採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直接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張育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肩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左腰擦傷、左膝擦 傷、左足擦傷、左大足趾裂傷、左第二趾擦傷、左第三趾擦 傷、左第四趾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 12時3 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檢測,得知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部分,本院另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為簡 易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酒後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