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717號
KSDM,110,審交易,717,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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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品玟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11時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側附近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 駛,適有告訴人楊雪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見狀不及閃 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及左膝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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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