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秀蓮於民國109年7月6日1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小港區樂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樂利路與漢民 路口時,本應注意漢民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行 駛至漢民公園內,貿然右轉駛入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 行駛至漢民路393號對面時,適有告訴人郭○佑(未成年人, 真實身分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佑受有左手肘、左腕、左 手、左手第三指、第四指、第五指、右腕、右手第一指、右 手、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 被告業已於110年9月2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 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