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霖
被 告 陳奕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杰霖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7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 港區華仁街1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華仁街113巷與華 仁街交岔路口,適被告陳奕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臨時停車 ,吳杰霖視線遭陳奕名之大客車擋住,即貿然左轉華仁街, 適告訴人方瑞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方瑞德倒地受有 右側銷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到場處理,吳杰霖、陳奕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杰霖、陳奕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109年12月13日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嗣被告2人業已於110年 8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分於同年8月6日及9月 2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