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琇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
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樂透簽單壹張、今彩五三九簽單參張及簽單收據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琇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樂透簽單 1 張、今彩539 簽單3 張及簽單收據1 本(聲請書誤載為自 創品牌收據1 本,應予更正),均屬當場賭博器具,而為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 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 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 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 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2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大樂透簽單1 張 、今彩539 簽單3 張及簽單收據1 本,僅係被告紀錄賭客簽 賭號碼之單據,而屬留存紀錄之紙張,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當場賭博器具,容有誤會。 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佐,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按:聲請書 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 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