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
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壹枚)及簽單壹批,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三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 同)1,290 元、手機1 支及簽單1 批,因俱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1 枚)及簽單1 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290 元,為賭客唐榮輝 、朱水量向被告簽賭之簽注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此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7 至9 頁),核與證人唐榮輝、朱水 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3至55頁 、第71至72頁、偵字卷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暨扣案物品 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01 至123 頁、第37至39 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