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0年度,1號
KSDM,110,原金簡上,1,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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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 年4月26日所為109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41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楊駿宏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以縱若 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以LINE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0 張小姐」之人聯 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價格提供帳戶予「0 張小姐」使用,並事先更改提款卡密 碼為為指定密碼後,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宏亮門市,將其向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0 張小姐」收受。嗣 「0 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及詐騙方式詐騙何秋 幼、江宏春、巫芯怡(原名為巫凱雯),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直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或轉帳至不知情之巫芯怡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何秋幼、江宏春、巫芯怡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邱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江宏春、巫凱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楊駿宏(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見院卷第2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285 、287、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秋幼、江宏春於警詢 時、告訴人巫芯怡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原簡卷 第43至47頁),並有與告訴人何秋幼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各1 紙(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第33至49頁)、與告訴 人巫芯怡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表、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8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8224號函暨所附巫 芯怡申辦之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巫芯怡申辦之文山溝子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22、24、29、42頁、第38至39頁)、與告訴人江宏春 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彰化縣政府



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1 張(見警卷第23至33頁、第45頁)、台北富邦銀行前 鎮分行108 年7月8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080000028號函暨所附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3至 5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 、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事實欄所示之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 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何秋幼、江宏春、巫 芯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 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就本案犯行原僅認構成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10年1月20日以雄檢榮皇俊109偵1515字



第1100003022號函補充論罪法條(見原簡卷第147 頁),原 審及本院亦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補充(見原簡卷第135 頁 、院卷第286、31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 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自應依前揭條文,減輕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 量,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除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且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不法所得,又已與告訴人江宏春達成 調解並賠償8 萬元完畢,而取得告訴人江宏春之諒解,有調 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原 簡卷第179、180、183頁、院卷第32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何秋幼、巫芯怡 ,然因告訴人何秋幼、巫芯怡多次未出席原審及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簡卷第113、169頁 、院卷第279 頁),巫芯怡並表明因損害不大,無意願出庭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見原簡卷第111 頁 ),致被告迄今未能彌補何秋幼、巫芯怡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達3 人及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42餘萬元之犯罪 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院卷323 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江宏春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江宏



完畢,雖亦有意賠償告訴人何秋幼、巫芯怡,惟因告訴人何 秋幼、巫芯怡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調解成立,業如前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參酌前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復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 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何秋幼、巫芯怡、江宏春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遭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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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秋幼│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年6月12日10│23萬元 │
│ │ │6月11日8時30分許撥打│時26分許 │ │
│ │ │電話予何秋幼,假冒為│ │ │
│ │ │其外甥媳婦「美珠」,│ │ │
│ │ │並佯稱:因需投資民宿├───────┼───────┤
│ │ │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何│108年6月12日10│7萬元 │
│ │ │秋幼陷於錯誤,依指示│時40分許 │ │
│ │ │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 │ │
│ │ │戶。 │ │ │
├──┼───┼──────────┼───────┼───────┤
│2 │巫芯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年6月15日14│996元 │
│ │ │6 月15日14時14分撥打│時53分許 │(雖告訴人巫芯│
│ │ │電話予巫芯怡,假冒為│ │怡自台新銀行帳│
│ │ │台新銀行專員,並佯稱│ │戶匯款2萬9,996│
│ │ │:因其帳戶遭設定為保│ │元至被告富邦銀│
│ │ │養品代理商帳戶,需操│ │行帳戶,然其中│
│ │ │作ATM 解除設定云云,│ │2萬9,000元為告│
│ │ │致巫芯怡陷於錯誤,先│ │訴人江宏春依詐│
│ │ │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 │欺集團指示而匯│
│ │ │號予對方後,再依指示│ │入之款項,故告│
│ │ │將江宏春匯入其台新銀│ │訴人巫芯怡實際│
│ │ │行帳戶內款項,連同巫│ │受騙金額為996 │
│ │ │芯怡原於台新帳戶內之│ │元) │
│ │ │996元轉帳至被告富邦 │ │ │
│ │ │銀行帳戶。 │ │ │
├──┼───┼──────────┼───────┼───────┤
│3 │江宏春│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年6月15日14│2萬9,989元 │
│ │ │6 月14日17時51分許、│時37分許;匯至│ │
│ │ │同年月15日14時11分許│被告富邦銀行帳│ │
│ │ │,撥打電話予江宏春,│戶。 │ │
│ │ │先後假冒為MKUP美咖網│ │ │
│ │ │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並│ │ │
│ │ │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
│ │ │疏失,將單筆購買記錄│108年6月15日14│2萬9,985元 │
│ │ │誤設定為經銷人員購買│時46分許;匯至│ │
│ │ │,將導致持續扣款,需│被告富邦銀行帳│ │
│ │ │操作ATM 解除設定云云│戶。 │ │
│ │ │,致江宏春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108年6月15日14│2萬9,000元 │
│ │ │ │時51分許;先匯│ │
│ │ │ │至不知情之告訴│ │
│ │ │ │人巫芯怡之台新│ │
│ │ │ │銀行帳戶後,詐│ │
│ │ │ │欺集團成員再以│ │
│ │ │ │前述編號2所示 │ │
│ │ │ │方式,使巫芯怡│ │
│ │ │ │陷於錯誤而將其│ │
│ │ │ │996 元及告訴人│ │
│ │ │ │江宏春匯入之 2│ │
│ │ │ │萬9,000 元一併│ │
│ │ │ │轉匯至被告富邦│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8年6月15日14│2萬9,985元 │
│ │ │ │時47分許;先匯│ │
│ │ │ │2萬9,985元至不│ │
│ │ │ │知情之告訴人巫│ │
│ │ │ │芯怡之郵局帳戶│ │
│ │ │ │後,詐欺集團成│ │
│ │ │ │員再以前述編號│ │
│ │ │ │2 所示之方式,│ │
│ │ │ │使巫芯怡陷於錯│ │
│ │ │ │誤而將2萬9,983│ │
│ │ │ │元(不含15元手│ │
│ │ │ │續費)轉匯至被│ │
│ │ │ │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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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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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412000號刑案偵查卷 │
│ 宗(警卷) │
│2.雄檢109偵1515(偵一卷) │
│3.雄檢109偵4184(偵二卷) │
│4.新北檢108偵27819(偵三卷) │
│5.本院109簡2327(簡卷) │
│6.本院109原簡40(原簡卷) │
│7.本院110原金簡上1(院卷) │




└─────────────────────────────────┘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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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