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采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采霖先前與田庭禎、張雯涵均居住在高雄市○○區○道○ 街000號3樓之5,惟楊采霖與田庭禎、張雯涵分住在該址之 不同房間。詎楊采霖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9時許,趁田庭禎 、張雯涵不在該居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侵入田庭禎、張雯涵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田 庭禎所有之金戒指1只與張雯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 手,並將前揭金戒指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映頔。嗣田庭禎、張 雯涵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及本 院審理時(審原易卷第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田庭禎(偵卷第19至21頁)、張雯涵(偵卷第25至28頁) 、證人陳映頔(偵卷第31、32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印證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 、現場、遭竊物品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3、4 5至49、53頁、偵卷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 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本件竊 得之金戒指,已發還告訴人田庭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田庭 禎、張雯涵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
元、36000元,告訴人田庭禎、張雯涵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原易卷第61 至63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相當補償,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綁鐵工,一天收入1800元 ,有做才有,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原易卷第7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 償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素行尚可、犯後態度 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數額等 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三、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1只,已發還告訴人田庭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 因業與張雯涵調解成立,且賠償支付36000元,足以剝奪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