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補充更 正為「致邱育凱受有左側頭部1-2 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 百分之1 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 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齟齬,僅因細故而一時情緒失控,率爾持熱水潑灑告訴 人邱育凱,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徒手潑灑熱水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情節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與邱育凱於民國110年2月2日,皆在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監獄服刑。而於同日14時許,陳建誠在上開監獄第四工場 廁所內與邱育凱發生爭吵。豈料,陳建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飲水機之熱水對邱育凱之頭部潑灑,致邱育凱受有左 側頭部1-2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育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育 凱於告訴狀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 人談話筆錄、受刑人陳述書、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