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駕車上路時間「 18時許」更正為「18時33分許前」;證據部分「機車車籍、 駕駛人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前科紀錄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林宏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禧於民國110年8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 雄市三民區本館路市立殯儀館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因未佩戴口罩而為警攔查勸導,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機車車籍、駕駛 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