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且被告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60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王金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華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內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4時2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32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西街右轉國光路時 ,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於高雄市前鎮區 新生路與國光路路口攔檢,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其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