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4號
KSDM,110,交訴,14,2021101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光淙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 由南向北行駛至與○○一路000巷(起訴書誤載為000巷,經 公訴人更正)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適 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林 ○○霞,沿○○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至○○一 路194巷,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吳光 淙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文林○○霞人、車 倒地,致林○文因頭胸部鈍挫傷、左耳耳漏疑顱骨骨折及多 處肋骨骨折等多重性外傷而死亡;林○○霞則受有胸壁、右 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之配偶林○○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光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交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6-8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稽(警卷第18-25、31-43頁、相字卷第63、85、87頁、偵字 卷第19-20頁、審交訴字卷第41-42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7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卷 第51頁),依其考領有專業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警卷第1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在被害人林 ○文左轉之際,閃避不及,致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而被害人林○文因此死亡、林○ ○霞因此受有胸壁、右手挫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63、85、8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林○文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林○○霞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害人林○文行駛至○○路與○○ 一路194巷口欲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率爾左轉,經勘 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70頁),具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佐(偵 卷第19-20頁、審交訴字卷第41-42頁),然被害人與有過失 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不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 之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過失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 ○文死亡及告訴人林○○霞受傷之結果,而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林○文死亡及告訴人林○○ 霞受傷,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又 被害人林○文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過失情 節較重;被告乃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另考量告訴人林 ○○霞之傷勢程度,此外被告雖有意願賠償,但被害人家屬 請求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之條件與被告(及保險公司 )所欲賠償之金額相距甚大,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為○○○○,為計程車駕駛,因疫情影響,月 收入不定,車子為其棲身之所,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163頁),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