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
度交簡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筌誠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筌誠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 第54、5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吳筌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筌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誤認酒 測有誤,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坦承犯行,實屬無知之舉,我已 年近七旬,並無工作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仰賴政府補 助維生,實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且我有一女罹患精神 疾病持續在凱旋醫院治療,需我不時前往探望,如我入監服 刑將無法前往探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予以緩 刑宣告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所 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駕案件,且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28毫克的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 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參諸其素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 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資懲儆。 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筌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筌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筌誠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苓雅分局 福德二路派出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認為酒測值不應該那麼高,我 否認犯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 合格日期為民國109 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至110 年10月31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 期為109 年12月14日,是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 ,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28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 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案 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 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況 被告於酒測前,經員警提供杯水漱口且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 超過15分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 第6 頁),亦可排除被告因口腔內殘存之酒精致檢測失準之 疑慮。是被告空言辯稱認為酒測值不應該那麼高,僅是被告 一己的主觀認知,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後又否認犯 行,態度難謂甚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本案係被告初犯 酒駕案件,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 公升0.28毫克的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號
被 告 吳筌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荃誠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 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文昌路與正義路口,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吳荃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荃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認為酒測值不應該這 麼高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 並於109 年12月14日21時29分許,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前,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且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荃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