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445號
KSDM,110,交簡,2445,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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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溯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8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溯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溯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經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警卷第23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時未注意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梅因被 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右肩膀鈍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一節,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



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 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即 遭酒駕吊銷,迄今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27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情形下 ,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詎被告仍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5 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張溯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溯峻(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執 照業經撤銷,詎其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6 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對面之停車場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成年人陳○梅(真 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廈莊 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陳○梅受有右 肩膀鈍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溯峻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陳○梅於上 │
│ │ │ 開犯罪時間,在上開犯 │
│ │ │ 罪地點,發生上開車禍 │
│ │ │ 事故之事實。 │
│ │ │2、伊駛出上開停車場時有 │
│ │ │ 看見告訴人駛來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 │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 │
│ │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 │
│ │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監│ │
│ │視器光碟1 片、行車紀錄│ │
│ │器光碟3 片、監視錄影擷│ │
│ │取畫面6 張、行車紀錄器│ │
│ │擷取畫面3 張及照片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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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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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