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於翌(18 )日3 時40分許」補充為「於翌(18)3 時50分前之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因酒駕案件遭查 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本案係第2度違 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 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件酒測值高低;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劉松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山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 18)日3 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檢測,於同日3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